(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胥杏党与被告胥杏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杏党,胥杏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胥杏党,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泾口镇。委托代理人王祥平,淮安市淮安区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胥杏仁,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泾口镇。原告胥杏党与被告胥杏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中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杏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杏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杏党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立有借据一份,约定月息1%,口头约定短期归还。到期之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共44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胥杏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胥杏党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月息1%。据:胥杏仁2012年2月20日。”后原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胥杏仁向原告借款34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理应在原告索要后及时偿还。原告胥杏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胥杏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杏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胥杏党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10778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以后按月利率1%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17元(原告预交396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胥杏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侯中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衡永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