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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行审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东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郭海良,张肖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东行审字第252号申请执行人东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黄正明。被执行人郭海良。被执行人张肖媛。申请执行人东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东计生征字(2014)第1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征收郭海良社会抚养费陆万陆仟伍佰元,征收张肖媛社会抚养费壹拾叁万叁仟肆佰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壹拾玖万玖仟玖佰元整。申请执行人东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郭海良、张肖媛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东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因被执行人郭海良、张肖媛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对申请执行人东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计生征字(2014)第1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振强审 判 员  吴凤鸣人民陪审员  陈齐金二〇一四���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