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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638号原告唐某某,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被告杨某某,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务农。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在外务工期间认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5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杨,2010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大吵大闹。2011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杨某某便离家外出,经我多方查找仍音信全无,致使双方已分居生活三年之久。至此,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子女唐某杨由我抚养,抚养费的问题在本案中不需要进行处理。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后于2008年5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杨,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被告外出后,双方子女唐某杨一直由原告唐某某在进行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居民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证人黄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4月离家外出,导致双方已分居生活3年之久,本院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唐某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关于“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鉴于唐某杨一直跟随原告唐某某一起生活,且被告杨某某现去向不明,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依法判决唐某杨由原告唐某某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亦未对此提出明确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杨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双方子女唐某杨由原告唐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贵强审 判 员  税昌龙人民陪审员  张绍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信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