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杨化岳与李天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化岳,李天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杨化岳,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李天成,男,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原告杨化岳诉被告李天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化岳、被告李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化岳诉称:被告原系孟塬信用社职工,原告在孟塬信用社贷款11000元,后被告私自将贷款还清,未经原告同意却找原告追偿,并以放高利贷的方式,趁人之危,叫原告写下1张借条,以赚取高额利息。2013年农历12月30日下午,被告以催款为由强行拉走原告的2头驴,并扬言用于抵偿欠款。原告无奈只好让被告拉走。因驴被拉走,原告无钱买驴,叫人耕种,尚欠机耕费1200元,原告计划种40亩玉米,现在只种了10亩,致原告损失严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2头驴(价值1700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200元(其中机耕费1200元、误工费30000元)。原告杨化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天成辩称:原告之子杨某某在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塬信用社贷款14000元未偿还,其作为当时的信贷员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原告给其打了1张33000元的条据。后其一直向原告要钱,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给其出具了1份保证书,如到2014年1月29日不还钱,用2头驴抵债。2014年1月29日其向原告要钱的时候,原告打电话叫来驴贩子将驴出售后还款10000元,其就在借条上注明“2014年1月29日还现金10000元”。其已经将原告杨化岳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被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8974元,逾期不还,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此,驴是原告自愿自己卖的,其不同意返还驴,也不同意赔偿损失。被告李天成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证书1份,内容为“我保证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所欠现金),否则债权人把债务人家两头驴拉走抵债。剩余债务其他农副产品抵清为止。杨化岳李某某14.1.27”,证明原告欠被告钱并保证还款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大年三十那天,被告坐其车到原告家要钱,原告说没钱,联系将驴卖了呢。谁联系买驴人其不知道,驴卖了10000元,原告说给被告还10000元让过年,驴贩子把钱给了原告,原告给被告10000元的事实;3.证人虎某证言,证明2013年腊月29日,其坐陈某某的车回家,车上坐着被告,被告说他向原告要钱。到原告家后,他们怎么说的我不知道,原告向我要驴贩子韩某某的电话,和韩某某通了电话,原告和驴贩子商量了价格,具体是多少钱其不知道,反正韩某某给了原告10000元,但原告是否将钱给了被告其不知道。对于被告李天成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保证书属实,证人陈某某、虎某的证言中驴贩子没有将10000元给原告,而是直接给了被告,其余属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2014)彭民初字第85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被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8974元,逾期不还,对借款本金14000元按照月利率1%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事实;2.借条1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李天成现金33000元整,大写叁万叁仟元整。执行利率3%(即每月990元利息)借款人:杨化岳,李某某2012.7.7;2014.1.29还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杨化岳”,证明原告欠被告钱并保证还款的事实;3.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塬信用社贷款明细,证明原告之子杨某某名下贷款14000元,于2010年9月8日还本金14000的事实。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保证书,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人陈某某、虎某的证言,虽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化岳之子杨某某于2009年9月8日在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塬信用社贷款14000元,贷款到期后杨某某未偿还,被告李天成作为放贷的客户经理偿还了该笔贷款。被告偿还后向原告催要,原告未予偿还,但原告与其妻子李某某于2012年7月7日向被告出具了33000元的借条1张,约定执行利率3%,即每月990元利息。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追索借款时,原告因无钱偿还便与其妻子李某某共同向被告出具了保证书1份,保证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还款,否则被告将原告家2头驴拉走抵债。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索要欠款时,原告依然没有能力偿还,便答应联系将驴出售后给被告还钱。原告便打电话叫来驴贩,将2头驴(均为黑色)以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驴贩。驴贩给原告给付价款10000元,原告拿到钱后当场偿还被告10000元,被告即在借条上注明“2014年1月29日还现金10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原告杨化岳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被告李天成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8974元,逾期不还,对借款本金14000元按照月利率1%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天成替原告之子偿还了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塬信用社的贷款后,原告将被告李天成代其子偿还的贷款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被告李天成追索,原告自愿将2头驴出售给他人,用所得价款10000元向被告李天成偿还了部分欠款。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无侵害原告物权之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化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交纳502元,由原告杨化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