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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二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二初字第936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健军,该公司职工。被告肖立平。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邹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树林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阳健军、被告肖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肖立平于2001年8月8日起先后3次在原青树坪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12000元,被告偿还了部分的利息,算至2014年8月30日,尚结欠本金12000元,利息1686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立平偿还借款本息及后段利息。被告肖立平辩称:所借原告的钱是属实,只为目前家庭经济困难,确实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肖立平于2001年8月8日在原青树坪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3000元,约定月利率8.7‰,于2001年12月20日到期,于2001年12月30日在原青树坪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4000元,约定月利率8.7‰,于2002年12月20日到期,于2002年9月15日在原青树坪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5000元,约定月利率8.19‰,于2002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肖立平仅偿还了部分利息。算至2014年8月30日,尚结欠本金12000元,利息16860元。2014年7月24日,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分支机构承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催收通知书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明显违约,应当依法承担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立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元,及至2014年8月30日止的利息16860元,从2014年8月31日后的利息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被告肖立平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肖立平负担。审判员 邹 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树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