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一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陈静与淮北市市政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淮北市市政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一初字第01356号原告:陈静,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峰,安徽惠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武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静与被告淮北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静诉称:我系市政公司职工,由于市政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购买设备及大量支出的费用,于是自2011年至2012年间,市政公司分别以借款或者让我垫付的方式占用了我大量的资金,事后我找市政公司报销相关票据,市政公司予以同意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票据上签字核报。2013年1月10日我找到公司财务将已核报的票据进行结算,经核算市政公司共欠我274311元,公司财务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分别在清单上签字进一步确认。我将签字报销的票据交到公司财务,财务予以挂账,但未能将签字报销的款项支付给我。为此我向淮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审查后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不予受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市政公司偿还我借款及垫付款274311元;案件诉讼费由市政公司承担。市政公司辩称:陈静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有武虎的个人说明来证明确实是陈静垫付的款项;对于财务挂账,陈静应调取财务挂账依据。经审理查明:陈静系市政公司下属烈山炒拌厂负责人。市政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5日、2011年9月15日、2012年12月10日向陈静借款70000元、10600元、15000元,并分别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事由为借款,收款方式为现金。2011年至2012年间,陈静为市政公司垫付了出差要账支出费用230元、就餐费9300元、水泥款22750元、维修水泵及配件费用11500元、购买乳化剂费用26000元、购买镀锌钢管费用5000元、加油款6350元、招待费1010元、其他材料费1051元、安装沥青设备农民工工资5520元、炒拌厂地坪花池建设费用90000元,以上垫付费用共计178711元。2013年1月10日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武虎及财务人员王新在上述陈静垫付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单据已收。2014年9月15日,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武虎与财务人员王新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进一步确认公司向陈静借款95600元以及陈静为公司垫付178711元的事实。2014年7月7日,陈静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请求市政公司给付其垫付及借款274311元,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事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市政公司一直未能偿还陈静借款及垫付款,陈静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陈静提供的收据三份、证明一份、垫付费用清单、情况说明、差旅费报销单、工资表、增值税发票、手工发票、加油票据、饭店发票、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市政公司向陈静借款95600元,并出具了收据;陈静为市政公司垫付款项178711元,市政公司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市政公司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市政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及垫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陈静要求市政公司偿还借款及垫付款2743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市政公司关于陈静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北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静借款及垫付款2743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07.5元,由被告淮北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传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晓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