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2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2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河南周口人。曾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因盗窃嫌疑,于2014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拘,于2014年8月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从窗户爬入被害人曹健位于宝城40区XX工业大厦宿舍楼509房的住处,窃取了被害人现金人民币4000元、联想TL400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为960元)。7月1日晚,王某带着螺丝刀等工具又来到安乐工业大厦宿舍楼,企图再次行窃时,被曹健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鲁 丽 莉书记员 康国耀(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