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59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郝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郝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598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2号1-20层。负责人朱鹤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杨,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顾问。被告郝辉,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郝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殿琴、刘耀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姚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2008年12月6日,郝辉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XXX。郝辉开卡消费后,未按《领用合约》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其名下信用卡用款,截至2014年1月19日,已经累计欠款本息合计21452.32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郝辉仍未清偿。故交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郝辉立即支付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1452.32元(截至2014年1月19日,本金11982.68元,利息8055.58元,费用1414.06元),利息、费用等须按《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及对账单、郝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郝辉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郝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交通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1月22日,郝辉填写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太平洋信用卡一张,并申明本人在申请书上所填写资料完全属实,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贵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表及有关证明资料均由贵银行保留。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交通银行与郝辉,在同意共同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前提下,就有关太平洋个人贷记卡(以下简称“太平洋卡”,包括人民币卡和双币卡)的申领、使用和收回等事宜达成本合约。郝辉在太平洋卡申请表上签名即视为郝辉已知悉并理解《章程》及本合约的条款,并同意接受其约束。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郝辉应按交通银行规定,准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和提交相关信息,郝辉同意交通银行向任何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并保留相关信息和资料;郝辉在申请表中填写的资料如有变更,如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住所、职业、收入等,应立即以书面电话或交通银行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交通银行,该等资料变更仅在交通银行实际收到更改通知并更改有关记录后生效;郝辉使用太平洋卡后所产生的各项收支款项和费用均计入郝辉账户,本合约项下太平洋卡共同使用该账户的信用额度,郝辉的人民币和外币账户共享同一信用额度;如在月结单账单日郝辉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交通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则郝辉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交通银行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应付款项为郝辉在交通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郝辉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郝辉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郝辉有权选择交通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郝辉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停止郝辉太平洋卡的使用;郝辉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交通银行将对郝辉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记收从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郝辉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郝辉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郝辉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郝辉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交通银行支付自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此后交通银行批准了郝辉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XXX的太平洋卡一张交付郝辉使用。郝辉开卡使用后,截至2014年1月19日,该卡因透支产生的应付本息共计21452.32元(本金11982.68元,利息8055.58元,费用1414.06元)。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郝辉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交通银行与郝辉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郝辉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郝辉在享受到交通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并支付相关费用。郝辉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交通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催收、追索欠款。因此,交通银行要求郝辉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欠款本息二万一千四百五十二元三角二分,并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如果被告郝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六元,由被告郝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徐 楠人民陪审员 黄殿琴人民陪审员 刘耀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