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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20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2085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河生、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2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同年8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在子女都已成年。因当时双方年龄较小,婚前认识时间也比较短,婚后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孤僻、且好逸恶劳,对家庭、子女也没有尽到责任义务。自2007年春季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于2013年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无法给被告送达应诉等手续被驳回。现在被告至今仍未悔改,故我再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内容均不属实。我同意离婚,现在我也不想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了,我们两人已经没有夫妻感情了。关于财产方面我要求家庭财产全部归我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长民初字第0176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份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因无法送达应诉等手续被驳回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3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同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13年10月份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裁定驳回。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原被告现有的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长葛市坡胡镇坡西村的楼房一幢,该楼房上面三间下面五间,并有厨房一间。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且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据此本院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均要求财产均归自己一人所有,但该请求明显不公,考虑到双方现有经济条件及财产现状,本院认为以下列方式分割比较适宜:底层中间两间、东边主卧室一间及厨房一间均归原告所有;底层西边两间及楼上三间均归被告所有,其他共有部分由双方共同使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分割:位于长葛市坡胡镇坡西村的楼房一幢,该楼房底层中间两间、东边主卧室一间及厨房一间均归原告所有;底层西边两间及楼上三间均归被告所有,其他共有部分由双方共同使用;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琳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