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郭淑文与郭云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文,郭云鹏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郭淑文,女,1956年11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辽东小区*****号。委托代理人:桑德进,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云鹏,男,1992年4月30日生,汉族,吉林市康奈尔药业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惠民佳苑小区*号楼*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邢元忠,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淑文诉被告郭云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兵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德进,被告郭云鹏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邢元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文诉称:原告父母去世时留有遗产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惠民佳苑小区4号楼1单元6层17号房屋一座,由原告占有使用。2012年12月,被告强行进入房屋并占有。经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754号判决确认该房屋为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原告享有该房屋六分之五的所有权份额;被告享有该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按份共有的吉林市龙潭区惠民佳苑小区4号楼1单元6层1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同意给付被告该房屋的相应价款,被告立即从该房屋中迁出;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云鹏辩称:原告人诉称的房屋已经过吉林市龙潭区法院以继承的方式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确认,原告拥有六分之五的产权,答辩人拥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产权明晰,不存在重新分割的情形。答辩人的财产份额合法取得,任何人无权强迫答辩人放弃出让自己合法的财产权利。原告诉请的诉争房屋是由原龙潭区徐州路化南胡同吉冶8-4-6号平房因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而置换的房屋,该平房原系吉林冶炼厂的共有住房,登记在被继承人郭玉书名下,答辩人的父母结婚时,答辩人祖父将该房屋交由答辩人的父母居住,答辩人出生后就一直居住在此,答辩人父亲于2000年病故,母亲无职业依靠低保维持生活。房改时,郭玉书交纳房款,变成私产房屋。答辩人一家在该平房居住了近20年,无任何人提出过异议。被继承人生前将该房屋分给答辩人一家居住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一家对拆迁安置置换的房屋拥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对该房产的继承应当是在现状基础上的继承,应当依法维护答辩人一家对该房产占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要求分割的共有房屋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惠民佳苑小区4号楼1单元6楼17号,系原登记在郭玉书名下的平房产拆迁置换而来,郭玉书为原告已故父亲,该事实已经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该判决书判决:该房屋由原告郭淑文享有六分之五的所有权份额,由被告郭云鹏享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均认可该房屋的价值为15万元,被告现于该房屋中居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诉争房屋以六分之五和六分之一的份额按份共有,双方并未约定不得分割该共有财产,故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其与被告按份共有的财产。且因该案件系由于继承引起的纠纷,鉴于双方不能一同在该房屋中居住,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辩称该条款中系“可以随时请求分割”而非“应当随时请求分割”,但该条款系在双方未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况下,给予请求分割人一项随时请求分割的权利,系一项双向权利,而非强制被告出让份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因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系房屋,不宜实物分割,故为解决双方矛盾,减少因分割财产而产生的价值损失,根据双方所占比例,本院认为,将该房屋归所占份额较多的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按房屋价款15万元给付被告房屋份额折价款即2.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惠民佳苑小区4号楼1单元6楼17号的房屋归原告郭淑文所有,被告郭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该房屋中迁出;二、原告郭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郭云鹏房屋份额折价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郭淑文承担550.00元,由被告郭云鹏承担2,7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翟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