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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胡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32岁。被告人胡某某,女,28岁。辩护人田英治,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38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田英治、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三角坪维康酒店门口,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将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金龙牌大巴车的一对电瓶盗走。2.2014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老煤场对面的公路上,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将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箱式大货车的一对电瓶盗走。3.2014年3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官黎坪居委会彭家铺小区门口,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将樊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金龙牌大巴车的一对电瓶盗走。4.2014年3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北斗星大酒店门口,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将樊某某停放在此的旅游大巴车的一对电瓶盗走。5.2014年3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画眉楼”饭店旁边,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将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金龙旅游大巴车的一对电瓶盗走。6.2014年3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胡锦红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龙门居委会阳光水岸小区外的公路上,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大巴车的一对电瓶盗走。7.2014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张罗公路边孙国青开设的许家坊洗车场内,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将孙某某停放在此的两辆大巴车的四只电瓶盗走。8.2014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万和”超市门口的停车场内,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宁通牌旅游大巴车的一对电瓶盗走。9.2014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画眉楼”饭店旁边巷子口前,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大巴车的一对电瓶盗走。10.2014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天成”超市前的公交站台,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将谢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青年牌大巴车的一对电瓶盗走。11.2014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崇文路原食品厂前公路上,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将田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湘AA07**绿色大巴车的一对电瓶盗走。12.2014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子午路开发茶楼前公路上,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将龚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金龙牌大巴车的一对电瓶盗走。13.2014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永定区委党校门前公路上,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将覃某某停放在此的湘A554**金龙牌大巴车的一对电瓶盗走。14.2014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紫御大酒店前公路上,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将王某停放在此的湘A095**白色大巴车的一对电瓶盗走,遂即又在至南庄坪办事处“水榭花都”小区外面澧水河边公路上,将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大巴车的对电瓶盗走。15.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大桥治金雅苑小区前公交站台,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将童某停放在此的湘G017**公交车的一对电瓶盗走。16.2014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紫御大酒店前公路上,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将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大巴车的一对电瓶盗走。17.2014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大成山水酒店前公路上,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将全某某等二人停放在此的两辆大巴车(豫AF70**、豫AB01**)的四只风帆牌电瓶盗走。18.2014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大桥天宫酒店前公路上,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将李某停放在此的湘GY10**金龙大巴车的一对电瓶盗走。19.2014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铁路医院前公路上,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将高某某停放在此的湘A475**大巴车的一对电瓶盗走。20.2013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南庄坪加油站,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将汤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大巴车的一对风帆牌电瓶盗走。21.2013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大成山水酒店前公路上,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将卢贤定停放在此的两辆大巴车(湘G309**、湘GY17**)的两对电瓶盗走,遂即又将周志平停在此的湘G309**大巴车一对电瓶盗走,后赵某某又在官黎坪办事处黄金居委会政府廉租房外公路上,将孙某停放在此一辆大巴车的一对骆驼牌电瓶盗走。22.2013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胡锦红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燕窝塔社区警务室前公路上,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将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湘G308**)宇通大巴车的一对电瓶盗走,后又在永定办事处澧滨小学对面公路上,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大巴车上的一对佳邦牌电瓶盗走。23.2013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澧滨小学前面公路上,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将庚某停放在此的湘GY37**大巴车的一对电瓶盗走。24.2013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金穂花园小区对面公路上,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湘GY15**大巴车的一对电瓶盗走。25.2013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路口的公交站台,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将龚某某停放在此的湘G016**公交车的一对电瓶盗走。26.2013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黄家阁小区入口福耀玻璃厂门口,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湘GY17**大巴车的一对电瓶盗走,即又将李某某停放在此一辆大巴车上的一对电瓶盗走。27.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张家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前公路上,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分别将宋某某、汤某某、陈某某、代某停放在那里的共计四辆公交车的八只电瓶盗走。28.2013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子午路永定区第五中学前的公交站台,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将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公交车的一对电瓶盗走。29.2013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胡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韦斯特酒店对面的公路上,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将陈某停放在那里的工程吊车的二只骆驼牌150伏特全新电瓶盗走。30.2013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好地酒店的公交站台,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将秦远航停放在此的湘GY30**金龙大巴车的一对电瓶盗走,遂即在张家界市西溪坪办事处打鼓台居委会民安家园门口,将庚某某停放在此一辆大巴车的一对电瓶盗走。31.2013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胡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子午路澧滨小学大门口,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将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公交车的一对红旗电瓶盗走。32.2013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子午西路张家界国际酒店出口处,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湘G20**公交车的一对电瓶盗走。33.2013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大成山水酒店前公路上,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将吴某某、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两辆大巴车的两对电瓶盗走。34.2013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面包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大成山水酒店前公路上,用钳子、铁撬等工具将田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福田牌大货车三只电瓶盗走。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电瓶后均卖给被告人刘某某,上述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734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损失全部予以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罗某、樊某某、何某、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谢某、田某某、龚某某、覃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童某、黄某某、全某某、李某、高某某、汤某某、周某某、孙某、李某某、孟某某、庚某、张某某、龚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汤某某、陈某某、代某、吕某某、陈某、秦某某、庹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钳子、铁撬,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警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车辆电瓶,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从犯;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全部退赔。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红英人民陪审员  杨长剑人民陪审员  龚洁浓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印娜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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