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武宝龙与赵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宝龙,赵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武宝龙,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宋安平,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龙,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赵艳霞,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武宝龙诉被告赵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宝龙及委托代理人宋安平、被告赵龙及委托代理人赵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宝龙诉称,2014年5月12日上午,被告赵龙与原告武宝龙因琐事引发口角,继而被告赵龙对原告武宝龙肆意殴打,致使原告武宝龙受伤。原告武宝龙于2014年5月14日到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头外伤、腰部外伤、左前臂外伤。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对被告赵龙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因此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3420.75元、误工费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238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6026.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龙辩称,原告武宝龙于2014年5月12日与被告赵龙发生肢体冲突,但原告武宝龙于2014年5月14日才住院治疗,原告武宝龙受伤情况与被告赵龙没有关系,被告赵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引发口角,进而被告赵龙对原告武宝龙进行殴打,致使原告武宝龙受伤。原告武宝龙于2014年5月14日到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头外伤、腰部外伤、左前臂外伤。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对被告赵龙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武宝龙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冲突全部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身上的伤情是被告所致;被告赵龙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诊断书1份、病历1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打的伤情及医疗费的产生情况;被告赵龙不认可。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2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是有工作和收入的;被告赵龙不认可。被告赵龙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6日刘某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用于证明被告赵龙没有打原告武宝龙头部和腰部;原告武宝龙不认可。根据被告赵龙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包头市公安局先锋道派出所赵龙殴打他人一案卷宗中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询问笔录4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原、被告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赵龙对原告武宝龙进行殴打,侵犯了原告武宝龙的人身健康权利,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武宝龙提供的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予以采信,支持医疗费13420.75元。原告武宝龙请求误工费8642元,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计算16天,支持误工费1619.86元。原告武宝龙请求护理费2384元,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计算16天,支持护理费1619.86元。原告武宝龙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按照每天40元计算16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原告武宝龙请求交通费300元,酌情支持100元。原告武宝龙请求营养费64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龙赔偿原告武宝龙医疗费13420.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赵龙赔偿原告武宝龙误工费1619.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被告赵龙赔偿原告武宝龙护理费1619.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四、被告赵龙赔偿原告武宝龙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五、被告赵龙赔偿原告武宝龙交通费1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武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武宝龙已预交),原告武宝龙负担105元,被告赵龙负担120元。被告赵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所负担部分给付原告武宝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