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拟稿人: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00409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30日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7月1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德志,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凤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德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五菱之光汽车行驶至临泉县艾亭镇大房庄行政村刘营村路段时,停车与其亲戚李某甲打招呼。后王某某启动车辆行驶时将在路边玩耍的李某戊撞倒致死,王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李某戊。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戊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王某某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戊的母亲负次要原因。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并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临泉县交通局出具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陶某某、李某乙、冯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丙的证言、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道路上行驶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是自首;且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征得谅解,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被害方有一定过错,对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王某某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玉岭代理审判员 曹剑锋人民陪审员 丁 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彦金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