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崖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连涛与姜淑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涛,姜淑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崖商初字第146号原告连涛。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淑英。原告连涛与被告姜淑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梁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涛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姜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8年前曾在荣成市新世纪小区开饭店,原告经常到被告处就餐认识,原告认识船厂的老板,被告提出让原告介绍活给她干,原告给其介绍活。2010年5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被告称等其有钱就及时还给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可以证实。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暂时无款为由拒不偿还,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说是我借他的钱做买卖,我从来就没有借过他的钱。04年-09年是我开饭店的时间,原告在我那里吃饭有签字。原告原先有个修理厂,我对象的的士头和普桑车在他那里修理,欠原告部分修车款。忘记哪一年,靖海冷藏厂欠原告的钱,原告在靖海冷藏厂拉的鲅鱼,我帮助其销货货款没有付清,原告在我开的饭店用餐费顶了一部分,还欠的款我就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来具体时间忘记了,我通过银行付款给原告30000元,其中有以前欠15000元和付给原告介绍工作好处费15000元。另外,此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来于1997年至2012年在荣成市区经营汽车配件生意。被告于2004年至2009年在荣成市区经营饭店。原告随同他人到被告开办的饭店多次就餐后因而与被告相识。双方相识后,被告的丈夫刘昌春在原告处修理车辆欠部分维修费。原告到被告开办的饭店就餐后欠餐饮费。由于靖海冷藏厂欠原告的款,原告就在靖海冷藏厂拉的鲅鱼让被告代为销售。2010年5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姜淑英10年5.5”。2011年1月,原、被告合作在靖海船厂承包修理,原告投资54000元,被告也投入部分资金。双方对于投资及返还投资已经清结。2013年6月13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靖海支行以其丈夫刘昌春(账号62×××54)付款给原告30000元。原告的哥哥连承珊代理收取。2014年7月2日原告邮寄给被告催款通知一份。通知的主要内容“我是连涛,你于2010年5月5日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5000元,你还给我出具了欠条,当时你说等你有钱就及时还我,我这几年多次找你催要,你总是推脱,我现在急需用钱,请你接到通知后,请你把欠我的钱凑给我。若有异议,请书面答复。”原告为索要欠款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催款通知、合作投资单据一份及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结算凭证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二、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现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被告辩称款项已清,应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6月13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靖海支行以其丈夫刘昌春(账号62×××54)付款给原告30000元,但该30000元是否系付54000元投资款还是付涉案欠条款项,被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被告讲所付30000元其中15000元为欠条款,15000元为好处费,现无证据证实15000元为好处费,故被告辩称所付30000元是付的涉案欠条款,在原告持有欠条的情况下,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诉讼时效期间系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案欠条无明确还款日期,故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即原告索要款项被告拒付时起算,现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权利何时被侵害,况且被告主张款项已付,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并未起算,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对欠款无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所诉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欠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国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