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滨民初字第020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庄建忠与无锡市马山工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建忠,无锡市马山工业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054号原告庄建忠。委托代理人何少中,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伟鹏,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市马山工业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圩五号桥。法定代表人许海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晓钢,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建忠与被告无锡市马山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马山工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子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建忠委托代理人何少中、朱伟鹏,被告马山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晓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建忠诉称:其1981年6月3日在无锡市马山采石厂(下称马山采石厂)工作时左眼受伤,1999年9月无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致残程度为4级。随后马山采石厂与其签订处理协议,约定马山采石厂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8.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抚恤金1688.44元,双方再无纠葛。马山采石厂于2012年12月9日(注:诉状中如此)被吊销。按照法律规定4级工伤还应享有伤残津贴,但马山采石厂和其开办单位马山工业公司从未支付过伤残津贴,并且与其签订的处理协议显失公平。现要求马山工业公司支付伤残津贴396913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008元,以及查档费、复印费730元。被告马山工业公司辩称:第一,涉诉事故发生于1981年,并于1999年完成了相应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因此就工伤待遇处理应当适用当时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的相关规定;第二,《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对于职工工伤待遇有明确的约定,包括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等,用工单位也依据该规定的要求与庄建忠达成了补偿协议,并且已经将补偿款项支付完毕;第三,庄建忠诉求的伤残津贴和伤残补助金,就工伤事故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此项赔偿项目,关于工伤津贴和伤残补助金是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但是《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于2004年,并且其中最后一条明确了“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因此庄建忠的情形并不适用该条例;第四,庄建忠的工伤事故已经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处理完毕,并不存在任何违法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庄建忠的诉请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第五,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用工单位采石厂并没有注销,因此其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第六,根据苏劳仲委(2007)1号文的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已经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应当以赔偿协议的签订之日作为申诉的时效起算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庄建忠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庄建忠诉请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庄建忠于1980年到原无锡市郊区马山采石厂(1996年更名为无锡市马山采石厂)工作,1981年6月3日上夜班时被石片击伤左眼,左眼失明。1999年9月经无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庄建忠左眼失明构成工伤4级残疾。1999年12月30日,马山采石厂作为甲方、庄建忠作为乙方,签署《庄建忠工伤事故处理协议》,约定:“本人…现左眼失明。出院后,厂方安排轻工照顾。当时医药费及住院工资包括其他费用,由采石厂全部结清。目前由于采石厂关并,本人要求工伤事故得到结案解决。根据江苏省劳动厅苏劳险(98)9号文件和锡劳险(98)19号文件精神,结合本镇实际,按照89镇劳均水平2246元计算,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一、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3368.88元;二、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抚恤金1684.44元;三、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前二项费用合计4953.32元;四、本协议为一次性补偿终结。今后双方不管发生任何突变情况,均无任何纠葛;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名、调解方见证后生效。”王平清代表甲方马山采石厂、乙方庄建忠、见证人吴某、周某在该协议尾部签名。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马山采石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注册资金81万元,于2002年12月19日被核准吊销。马山工业公司(曾用名无锡市马山镇工业总公司)为该厂出资单位,出资额81万元。2008年12月5日,无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庄建忠1976年到1999年在马山采石厂从事喂机工作,接触矽尘23年;临床表现胸闷7-8年,检查发现有总体密度为1级的不规则形小阴影和圆形小阴影,分布范围有3个肺区;诊断为矽肺I期。2014年8月14日庄建忠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马山工业公司支付伤残津贴286004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008元。次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应以双方赔偿协议签订之日作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1999年12月30日申请人与马山采石厂达成协议,故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庄建忠遂起诉如前。本案审理中,庄建忠主张:涉诉协议中反映的是马山采石厂关并,但实际上,该企业没有关并,而是在2002年被行政吊销,该协议中的承诺是在马山采石厂欺诈的情况下所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因此该协议应被认定无效,自始无效。并且,该协议第四条是免责条款,免除了马山采石厂对其未来责任的承担,应于禁止。其经鉴定存在职业病也是因为在马山采石厂工作所致,如果该条款有效,其也不能享受职业病导致的身体伤害应当享有的权益。按照无锡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1989年至2013年平均工资总额为468640元,2014年度为60581元,合计529221元,四级工伤伤残按照其中75%支付伤残津贴,计396913元。按照2014年无锡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581元标准,计算21个月,为四级工伤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008元。其没有提供有关查档、复印方面的费用凭证。上述事实,有1999年9月庄建忠工伤伤残鉴定结论、《庄建忠工伤事故处理协议》、锡疾控职(尘)2008-015《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诉事故发生于1981年。1999年9月完成工伤鉴定,庄建忠左眼失明构成工伤4级残疾。以此为基础,1999年12月30日马山采石厂与庄建忠达成《庄建忠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从协议及2008年《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内容可知,庄建忠在签署协议时,仍在马山采石厂工作,其对该厂是否面临关并处境应知晓。3年后的2002年年底该厂被核准吊销,只是该厂非正常关并的结果。没有证据证明马山采石厂在签署该协议时存在虚构该厂将关并、诱使庄建忠违背自己意愿签署协议的事实。再者,民法通则施行后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按此规定,1999年10月1日后欺诈情形下签署的民事合同,应请求撤销或变更,而非宣告无效。2008年12月庄建忠被诊断因曾经长期在马山采石厂接触矽尘而患有矽肺I期疾病,若该疾病确属因在马山采石厂工作而发生,这也是在该协议签订后新出现的状况,不在该协议的调整范围内。因此,庄建忠要求宣告该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并且,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应以双方赔偿协议签订之日作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4年8月14日庄建忠提起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仲裁,其请求确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另外,至协议签署时,庄建忠仍在马山采石厂上班领取工资,其要求支付此前的伤残津贴,没有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建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庄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子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盛 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