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32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吴江宏嘉纺织有限公司与大连孔翎羽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宏嘉纺织有限公司,大连孔翎羽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288号原告:吴江宏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盛泽镇斜桥街蚕花商住楼31号。法定代表人:张荣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月领,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孔翎羽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尔滨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家君。委托代理人:郑胜男。原告吴江宏嘉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孔翎羽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月领、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家君、郑胜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9日、3月28日分别签订《订货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70T油面春亚纺、290T胆布印花布料,单价为每米13.80元及7.2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院内。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并应被告的要求增加了供货量,供货价款合计1146478.48元。被告于2012年9月6日、9月10日、12月11日要求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并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846478.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1日起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是欠款数额有异议。2012年11月8日和2014年1月18日,被告曾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8720.20元和40000元;2012年4月23日,被告代原告支付运费1703.90元,这些款项合计70424.10元,应从原告诉讼标的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9日、3月28日分别签订《订货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70T油面春亚纺、290T胆布印花布料,单价为每米13.80元和7.2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货物价款合计1146478.48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同年11月8日和2014年1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8720.20元和40000元;2012年4月23日,被告代原告支付运费1703.90元,剩余货款776054.38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订货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运费发票、收据、收款通知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本院质证及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依约将布料送往被告处,被告应将欠付的货款776054.38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776054.38元为本金,在前述期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连孔翎羽绒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江宏嘉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6054.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1日起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5元,由原告吴江宏嘉纺织有限公司承担1020元,被告大连孔翎羽绒有限公司承担1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丽 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佳奇(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