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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42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中华与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唐槐综合市场、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华,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唐槐综合市场,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4263号原告刘中华,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唐槐综合市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倪宗宏。被告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义山,该公司经理。原告刘中华与被告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唐槐综合市场(以下简称唐槐市场)、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槐市场、海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华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唐槐市场签订一份《唐槐市场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在唐槐市场内店铺用于蔬菜,租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年租金1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唐槐市场交纳租金13000元。原告经营至2013年9月份,因政府拆迁该市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唐槐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6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槐市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海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槐市场系被告海宝公司下属分公司。2013年4月1日,原告与唐槐市场签订一份《唐槐市场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在唐槐市场内店铺用于蔬菜,租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年租金13000元;因国家政策需要拆除租赁房屋而终止合同的,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足整月的按天数计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唐槐市场交纳租金13000元。原告经营至2013年9月22日,因政府拆迁该市场致使原告停止经营。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认可退租赁费时间从2013年11月起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书、收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唐槐市场签订的《唐槐市场租赁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因政府拆迁市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在该店铺经营,该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按照主张解除与被告唐槐市场之间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纳全年租金13000元后经营至2013年9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使用房屋时间计算租金,原告未经营期间的租金应予返还,原告认可自2013年11月起退还租金,故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计5个月租金5417元(13000元÷12个月×5个月)被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唐槐市场返还租赁费541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槐市场是被告海宝公司的分支机构且依法注册登记,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应与被告海宝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返还租金的责任。被告唐槐市场、海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中华与被告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唐槐综合市场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唐槐市场租赁合同书》;二、被告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唐槐综合市场、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中华租赁费5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唐槐综合市场、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刘中华已预交,被告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唐槐综合市场、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随上述租赁费一并给付原告刘中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