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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锡春保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锡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文盲,系农民。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一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锡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掰坏门锁,进入本市五华区茭菱路88号创意英国小区牛津街25号食尚物语副食店,盗窃了该店待售的卷烟专柜内的云烟(软礼印象)14条、红河(道)香烟4条、玉溪(软境界)香烟2条、玉溪(和谐)香烟3条、云烟(印象)香烟40条等,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37370元;法国LULU牌行李箱一只,鉴定价格人民币420元;现金200元等财物。携赃逃跑,赃物随后被丢弃��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锡某某在本市五华区龙院新村金华住宿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锡某某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盗窃的香烟是假的、霉烂的。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卷烟配送单,证明等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人锡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解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原代理审判员  刘鹏辉人民陪审员  刘云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