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沭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戴建华与王大勇、张洪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华,王大勇,张洪军,张小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戴建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德国,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勇,居民。被告张洪军,居民。被告张小红,居民。原告戴建华诉被告王大勇、张洪军、张小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勇、张洪军、张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国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建华诉称:被告张洪军、张小红将自建楼房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大勇,被告王大勇雇佣原告为其从事门窗安装工作。2013年7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从二楼摔下致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王大勇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洪军、张小红把楼房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大勇,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产生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45937.4元,要求被告王大勇赔偿50%即172968元,被告张洪军、张小红共同赔偿10%即34593元。被告王大勇、张洪军、张小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军、张小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被告张洪军、张小红将自建二层楼房的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王大勇施工,被告王大勇雇佣原告从事门窗安装工作。2013年7月3日,原告用自己的三轮车将即将安装的窗户送到张洪军家里。7月4日早上,原告与被告王大勇及案外人仲某某到被告张洪军家安装门窗。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从二楼窗户摔至地面受伤。安装门窗过程中,楼房周围未设置安全保护措施。原告受伤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宿迁市枣林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住院治疗的相关损失已经本院判决处理,由被告王大勇赔偿50%,被告张洪军、张小红共同赔偿10%。其中包括280天的误工费。现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经本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戴建华因意外伤害致伤所遗留左眼视力无光感及左髋关节部分功能丧失已构成人身损害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7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但承包田被政府征用。现原告戴建华的父亲戴某礼、母亲司某英年龄均超过74周岁,共生育七名子女。原告与其妻子刘某于2002年1月7日生女儿戴某甲,于2012年8月19日生女儿戴某乙。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承揽人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大勇承揽被告张洪军、张小红家门窗安装工程,被告王大勇雇佣原告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原告与被告王大勇之间形成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被告王大勇在施工工地未设置安全保护措施,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损伤,被告王大勇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洪军、张小红将楼房门窗安装工程交给无施工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大勇承揽施工,对承揽人选任不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未能注意安全,对造成自己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失地农民,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在前两次诉讼中已经获得赔偿的280天误工天数,应予以扣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戴建华的误工费8557.44元、残疾赔偿金27292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7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91486.24元,由被告王大勇赔偿50%即145743.12元,被告张洪军、张小红赔偿10%即29148.62元;二、鉴定费1570元,由被告王大勇承担785元,被告张洪军、张小红承担78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合计,被告王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46528.12元,被告张洪军、张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9933.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被告王大勇负担882元,由被告张洪军、张小红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4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月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辛 辉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