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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与上虞市琪琳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俞建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上虞市琪琳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俞建波,绍兴市朝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俞伟刚,俞继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商初字第680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负责人:罗一钧。。委托代理人:夏晓薇。。委托代理人:谢铭杰。。被告:上虞市琪琳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波。被告:俞建波。。被告:绍兴市朝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海云。被告:俞伟刚。。被告:俞继尧。。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上虞市琪琳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俞建波、绍兴市朝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俞伟刚、俞继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晓薇、谢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琪琳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俞建波、绍兴市朝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俞伟刚、俞继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7日与被告上虞市琪琳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被告俞建波、绍兴市朝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俞伟刚、俞继尧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上虞市琪琳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但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6月3日,已拖欠原告利息金额105917.91元,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虞市琪琳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俞建波、绍兴市朝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俞伟刚、俞继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保证函各一份。被告上虞市琪琳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俞建波、绍兴市朝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俞伟刚、俞继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上虞市琪琳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俞建波、绍兴市朝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俞伟刚、俞继尧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俞建波、俞伟刚、俞继尧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原告向被告上虞市琪琳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等。2013年2月7日,被告上虞市琪琳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月利率7.5‰,到期还本、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俞建波、绍兴市朝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当日,原告向被告上虞市琪琳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被告上虞市琪琳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止,2013年7月21日,原告主动收取帐户利息658.80元,此后被告上虞市琪琳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未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上虞市琪琳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根据月利率7.5‰自2013年6月21日起算至2014年2月1日止并扣减658.80元,金额为55591.2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逾期未还,应按照月利率7.5‰加收50%即月利率11.25‰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复息。被告俞建波、绍兴市朝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俞伟刚、俞继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全部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俞伟刚、俞继尧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载明两被告承担的是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限额为1000000元,故被告俞伟刚、俞继尧的连带清偿责任以最高额1000000元为限。被告上虞市琪琳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俞建波、绍兴市朝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俞伟刚、俞继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琪琳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算至2014年2月1日止的利息55591.2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息,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俞建波、绍兴市朝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俞伟刚、俞继尧在最高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上虞市琪琳针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俞建波、绍兴市朝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俞伟刚、俞继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亚男审 判 员  张剑波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