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与郝志伟、刘彦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郝志伟,刘彦美,魏卫森,王阳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2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丛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宁,男,1976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向龙。被告郝志伟。被告刘彦美,(系被告郝志伟之妻)。被告魏卫森。被告王阳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诉被告郝志伟、刘彦美、魏卫森、王阳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志伟、刘彦美、魏卫森、王阳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一审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郝志伟、魏卫森、王阳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魏卫森、王阳阳为郝志伟的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魏卫森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当日将该笔贷款发放到被告手中,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至2014年6月5日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58279.82元,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郝志伟、刘彦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彦美对该笔货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郝志伟偿还其贷款本金42824.93元,截至起诉日的贷款利息15454.89元,以及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代理费3000元。被告刘彦美、魏卫森、王阳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郝志伟、刘彦美、魏卫森、王阳阳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与被告郝志伟、刘彦美、魏卫森、王阳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魏卫森、王阳阳为被告郝志伟的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郝志伟、魏卫森、王阳阳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郝志伟于2012年5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当日将该笔贷款发放到被告郝志伟手中。原告在本案中支出诉讼代理费3000元。被告郝志伟、刘彦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彦美自愿为借款人郝志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郝志伟、刘彦美、魏卫森、王阳阳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四被告身份。证据二、被告的借款借据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郝志伟2012年5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证据三、小额联保协议书一份和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刘彦美、魏卫森、王阳阳为被告郝志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贷款结算清单,证明截止到2014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2824.93元,利息、罚息以及逾期利息15454.89元。共计58279.82元。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300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提供的五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志伟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依约给付了被告郝志伟借款,被告郝志伟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郝志伟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到2014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2824.93元,利息、罚息、逾期利息15454.89元。被告郝志伟理应偿还。该笔借款在被告郝志伟、刘彦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彦美承诺为借款人郝志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卫森、王阳阳为该笔借款签订联保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中均有担保人的签名,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彦美、魏卫森、王阳阳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志伟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借款本金42824.93元,利息15454.8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5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共计58279.82元。被告郝志伟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诉讼代理费3000元。以上一、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刘彦美、魏卫森、王阳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诉讼保全费633元,合计1965元,由被告郝志伟、刘彦美、魏卫森、王阳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萍审 判 员 张靖华人民陪审员 李宝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霞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