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谢兴忠与何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兴忠,何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谢兴忠。委托代理人叶峰、颜俊。被告何进。原告谢兴忠与被告何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兴忠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某某浴室从事油漆装修,被告差欠原告人工工资8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分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进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某某浴室装修欠油漆工工资8000(捌仟元整),2012.1.21,何进。”后因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原告持欠条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书面欠条,应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结算的款项及时进行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依法应予支付该工资款。被告何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兴忠工资人民币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何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黄 震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人民陪审员 周学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