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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中法刑执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徐国华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国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株中法刑执字第1384号罪犯徐国华,男,1973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了(2013)宁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元(已交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徐国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9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认为符合假释条件。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国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得分60.4分。同时经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及认罪悔罪书、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扣分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交纳凭证、益阳市赫山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国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国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敖 云审判员 周继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敏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