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36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马运东、胡云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马运东,胡云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60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邱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彧、谢乐辉,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运东,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胡云莺,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马运东、被告胡云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华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乐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马运东签订编号*****号的《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马运东提供人民币45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2014年1月24日,被告胡云莺向原告出具编号为*****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胡云莺自愿为被告马运东在其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被告马运东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马运东利用授信额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起到2016年12月27日止,贷款发放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到期还本方式还本付息;《合同》第5.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24.1.3和第25条约定,借款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第23条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马运东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被告马运东支付相关费用。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马运东尚拖欠贷款本金406011.59元及利息(含复息)4130.2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406元也应由被告马运东赔偿与被告胡云莺连带赔偿。被告胡云莺对上述被告马运东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和应赔偿的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决一、被告马运东归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406011.59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4年6月19日为4130.24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8406元;二、判令被告胡云莺对上述被告马运东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和应赔偿的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A1、《个人授信协议》A2、《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A3、结婚证A1-3、共同证明1、被告马运东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马运东提供人民币45万元的授信额度;2、2014年1月24日,被告胡云莺自愿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马运东在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1、被告马运东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马运东利用授信额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2、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起到2016年12月27日止,贷款发放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3、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到期还本方式还本付息;4、合同第5.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5、第24.1.3和第25条约定,借款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6、第23条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7、合同第9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A5、《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45万元转入被告马运东指定的账户。A6、历次还款情况列表,证明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马运东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A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已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8406元。被告马运东、被告胡云莺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明材料。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马运东签订编号*****号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马运东提供人民币45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4年1月24日起到2017年1月24日止等。2014年1月24日,被告胡云莺向原告出具编号为*****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被告胡云莺自愿为被告马运东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45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等。2014年1月27日被告马运东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被告马运东利用授信额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起到2016年12月27日止,贷款发放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贷款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第5.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24条约定“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25.1条约定“一旦发生第24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第23条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等。2014年1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马运东发放贷款450000元。但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马运东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马运东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06011.59元及利息(含复息)4130.2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8406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运东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马运东发放贷款,但被告马运东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马运东偿还借款本金406011.5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运东承担律师费支出,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18406元明显偏高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应酌情调整为7728元为宜;被告胡云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马运东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依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胡云莺对被告马运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运东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406011.5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4130.24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6月19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息等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和律师费7728元;二、被告胡云莺对被告马运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64元、保全费266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华峻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晓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