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牙╳平、牙奶╳与被告牙╳田、牙╳乐、牙╳秀、牙╳礼、牙╳领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某甲,牙某乙,牙某丙,牙某丁,牙某戊,牙某己,牙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19号原告牙某甲原告牙某乙,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清干。被告牙某丙被告牙某丁委托代理人牙X正,男,系牙某丁之子。被告牙某戊被告牙某己被告牙某庚原告牙某甲、牙某乙与被告牙某丙、牙某丁、牙某戊、牙某己、牙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运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牙某甲、牙某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清干、被告牙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牙昌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牙某丙、牙某戊、牙某己、牙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牙某甲、牙某乙诉称,两原告与五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两原告均为75岁以上老人,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生活困难,承包地不能耕种。三个女儿平时常照顾原告生活,两个儿子对原告不闻不问,不予照顾和扶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每人每个月支付原告扶养生活费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牙某甲、牙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牙某丁辩称,我要求父母搬回与我共同生活,我经济能力有限,不能支付给父母赡养费。被告牙某丁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牙某丙、牙某戊、牙某己、牙某庚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牙某丙、牙某戊、牙某己、牙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牙某甲、牙某乙夫妇生育儿子牙某丙、牙某丁、牙运江,女儿牙某戊、牙某己、牙某庚。儿子牙某丙、牙某丁已各成家立业,并分家另住。女儿牙某戊、牙某己、牙某庚均已经出嫁。原告先前与儿子牙运江居住生活,牙运江去世后,其妻子已经改嫁。两原告独自生活,日常生活大多由三个女儿照顾和扶助。被告牙某丙、牙某丁长年在外务工,对原告的照顾较少。本案庭审调解过程中,法官多次动员原告跟随被告牙某丙、牙某丁居住生活以便被告牙某丙、牙某丁对其照顾和扶助,但原告坚决不同意,表示愿意独自生活。两原告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享有高龄补贴和低保待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的赡养费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综合本案的事实,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且独自居住生活,被告牙某丙、牙某丁、牙某戊、牙某己、牙某庚未尽到赡养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牙某丙、牙某丁对原告日常生活的照顾较少,被告牙某戊、牙某己、牙某庚对原告日常生活照顾和扶助较多,故被告牙某丙、牙某丁应多支付赡养费给原告。鉴于原告享有高龄补贴和享受低保待遇,应酌情由被告牙某丙、牙某丁每人每个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被告牙某戊、牙某己、牙某庚每人每个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牙某丙、牙某丁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从2014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牙某甲、牙某乙赡养费200元,直至原告牙某甲、牙某乙去世;二、被告牙某戊、牙某己、牙某庚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从2014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牙某甲、牙某乙赡养费100元,直至原告牙某甲、牙某乙去世。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牙某丙、牙某丁、牙某戊、牙某己、牙某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运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