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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20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男,1989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辛×在本市丰台区诚丰建材制品厂工人宿舍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曲×现金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辛×于2014年6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汤河口派出所抓获。赃款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辛×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曲×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辛×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辛×退赔被害人曲×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红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