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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二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5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8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4月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崔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桃林雅景园小区6-113幢乙单元802室,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卧室床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崔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监管支队线索传递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崔某具有多次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崔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伟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