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一初字第034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肖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3437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肖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3437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万豪广场A座601室,组织机构代码55457799-5。负责人:张传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肖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被告肖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世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诉称:2012年1月13日,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肖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和《车辆销售协议》,《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肖某向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A×××××的雪弗兰汽车一辆,租期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租金为2600元/月。《车辆销售协议》约定:肖某在完全履行《汽车租赁合同》项下义务的前提下,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同意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将租赁车辆以3万元(不包括过户、提档等费用)销售给肖某;肖某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3万元保证金,如肖某完全履行《汽车租赁合同》项下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保证金转化为购车款的定金;如肖某违反《汽车租赁合同》,则《车辆销售协议》作废,保证金不予退回;如肖某逾期不付款,则每逾期一日须按保证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给了肖某。现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肖某尚欠3个月租金7800元,违约金390元(7800元x5%)。按照合同约定,肖某拖欠租金至今,已构成根本违约,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但鉴于双方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在肖某违约的情况下,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仍愿意将车辆过户给肖某。请求法院判决肖某支付拖欠的租金7800元,违约金390元,合计8190元;本案诉讼费由肖某负担。肖某对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鉴于肖某对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所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肖某承认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租金7800元,违约金390元,合计81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世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宣六月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