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执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马维昊与胡继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维昊,胡继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赣执字第2651号申请执行人马维昊,居民。被执行人胡继波,居民。马维昊与胡继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赣民初字第29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胡继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维昊借款58000元及利息(其中18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赣民初字第29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余峰执行员 徐晨曦执行员 杨 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齐昊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