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商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马德田、薛淑兰、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商初字第14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以下简称“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法定代表人:阚利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杰,该行资产保全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梁秀江,该行资产保全部科员。被告:马德田,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薛淑兰,女,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苏梅,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马德田、薛淑兰、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苏梅下落不明,原告于庭审过程中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苏梅的起诉。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梁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田、薛淑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马德田、薛淑兰、苏梅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德田向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6万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6个月还息,后6个月还本付息;被告薛淑兰、苏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马德田借款后于2012年12月10日不能正常还款,造成逾期,于2013年11月4日结清借款本金,尚欠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11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被告马德田、薛淑兰未作答辩。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收入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三被告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马德田、薛淑兰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马德田、薛淑兰、苏梅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德田向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6万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6个月还息,后6个月还本付息;被告薛淑兰、苏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马德田借款后于2012年12月10日不能正常还款,造成逾期,于2013年11月4日结清借款本金,尚欠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1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马德田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苏梅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苏梅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德田、薛淑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110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薛淑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薛淑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和缴款单据向借款人马德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90元,由被告马德田、薛淑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 张京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