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油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59年1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呙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江油市公安局雁门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江油市雁门镇柳坝村2组被告人唐某某家现场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两支。经鉴定,该两支火药枪均属枪支,案发后已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予��惩处。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对被告人唐某某位于江油市雁门镇柳坝村2组的住房进行检查,从其住房一楼堂屋通往二楼的楼梯间处查获挂在墙上的火药枪两支,并从其住房卧室内查获黑火药和钢珠。经鉴定,该两支火药枪均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案发后,涉案火药枪已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涉案黑火药和钢珠已被销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唐某某住房进行检查;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唐某某存放枪支的现场情况;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所查获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5、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江油市公安局雁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查获的两支火药枪已向相关部门移交,被查获的钢珠、黑火药已被销毁;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唐某某对其持有的枪支、黑火药等物进行辨认;7、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痕字(2014)142号、143号枪支鉴定书,证明送检的两支“火药枪”均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8、证人唐某兵、何某某、唐某财的证言,证明唐某某持有两支火药枪的情况;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看见公安民警倒铁砂子、往火药枪里灌水,后听说该枪是从唐某某家收缴的;9、唐某某的供述;10、唐某某的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蒲 阳人民陪审员 郑 强人民陪审员 尚福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