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西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行贿,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鞍西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出生于鞍山市,汉族,中专文化,住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韩玲玲,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2日以鞍西检刑诉字(2014)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禹、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韩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得知李某、葛某能为不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李某明知自己不到退休年龄,也不是机电配件厂的职工,妻子韩某的老姨郝某某、老姨夫魏某某都是农村户口,不符合退休条件,于2006年分给交给李某12万元、葛某6万元好处费,让李某和葛某为自己以及郝某某、魏某某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予减轻处罚,其退赃,认罪,又系初犯,请法庭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得知李某、葛某能为不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李某明知自己不到退休年龄,也不是机电配件厂的职工,妻子韩某的老姨郝某某、老姨夫魏某某都是农村户口,不符合退休条件,于2006年分给交给李某12万元、葛某6万元好处费,让李某和葛某为自己以及郝某某、魏某某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非法领取养老金528157.2元。案发后,被告人全部退赃。上述事实,有证人郝某某、魏某某证言,同案人李某、葛某、林某某、刘某某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书证账户信息,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退赃,认罪,又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退赃,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守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