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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民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杭州怡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慎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怡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慎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2843号原告:杭州怡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玉皇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国建。委托代理人:陈能达、陈巍科,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慎菲。原告杭州怡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慎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55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滨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怡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巍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慎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慎菲系诸暨市暨阳街道金鸡山路12号蓝铂公寓011101号房的业主,该住宅的建筑面积为69.5平方米。原、被告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公寓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0元计算。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交仍未交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1,55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慎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慎菲应支付原告杭州怡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55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慎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滨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