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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宋杰与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杰,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丰行初字第220号原告宋杰,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郦,主任。委托代理人XXX,女,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丁思胜,男,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原告宋杰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住建委)作出的《关于反映洛平村村委会拆迁问题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宋杰,被告丰台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XXX、丁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23日,被告针对原告的查处申请,作出《关于反映洛平村村委会拆迁问题的答复》,告知原告,因机构改革,丰台住建委不再是丰台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具有查处违法拆迁的职责。根据北京市丰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相关文件,丰台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台区房屋征收办)负责组织实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被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控告书、被诉答复、丰台区房屋征收办《关于反映洛平村村委会拆迁相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丰编发(2012)1号《关于明确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通知》。原告宋杰诉称,2013年11月14日15时,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各庄村委会)指派300多人组成的黑社会,用4台挖掘机非法强制拆除了原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北洛平378号的三层房屋及附属设施共计1200平方米,造成原告古董、家具、电器、首饰、衣服等价值4000余万元的财产被损毁,导致原告无家可归。魏各庄村委会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拆除原告的房屋,构成野蛮违法拆迁。为维护原告的生存权及法律尊严,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申请被告对魏各庄村委会非法拆迁行为予以行政处罚。2014年6月23日,被告以《关于反映洛平村村委会拆迁问题的答复》告知原告,其不具有查处违法拆迁行为的行政职责。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对魏各庄村委会非法拆迁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被告丰台住建委辩称,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邮寄控告书,请求对丰台区王佐镇洛平村村民委员会及村主任野蛮拆迁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因机构改革,被告不再是丰台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具有查处违法拆迁职责。原告要求查处的事项并非被告职能。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邮寄《关于反映洛平村村委会拆迁问题的答复》,予以告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控告书,请求对丰台区王佐镇洛平村村民委员会顶风作案、野蛮拆迁行为予以行政处罚。2014年6月23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另,北京市丰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丰编发(2012)1号《关于明确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通知》确定,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起不具有房屋拆迁管理职能。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事项负有查处职责。故被告以被诉行为告知原告,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宋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雪莲人民陪审员  李德祥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尚言冯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