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75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孙鹏华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鹏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7557号罪犯孙鹏华,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崇仁县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合高新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鹏华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后发现漏罪,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肥西刑初字第06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鹏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期判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于2014年9月16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鹏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觉参加“三课”学习,多次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孙鹏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评审鉴定表和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鹏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鹏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8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杨以林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