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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76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李×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7661号原告李×,男,1973年6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郑修森,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女,1979年11月8日生。原告李×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永慧、翟友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修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6年年初与被告相识并恋爱,2006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08年9月起,被告离开原告家,不知去向,现在已经六年,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李×、田×于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6年8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京房结字第100604713号。李×、田×婚后居住房山区拱辰街道×村×号。婚后无子女。李×、田×婚后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9月份,田×称要回娘家即离开本区拱辰街道×村住所至今未归。后李×多次寻找田×无果。本案在审理中,依法向田×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李×提供的京房结字第100604713号结婚证、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李×、田×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田×于2008年9月份离开李×至今未归,长期分居状态,应当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李×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当准予;被告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与被告田×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新人民陪审员  陈永慧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