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普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史百泉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普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史百泉,浙XX泽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商初字第669号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成。。委托代理人:夏东升。。被告:浙江普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百泉。被告:史百泉。。被告:浙XX泽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平。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公司)与被告浙江普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史百泉、浙XX泽工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普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史百泉、浙XX泽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融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浙江普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月利率18.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浙XX泽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被告史百泉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签约后,原告依约将20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浙江普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但该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普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浙江普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史百泉、浙XX泽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信融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保证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被告浙江普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史百泉、浙XX泽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浙江普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史百泉、浙XX泽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浙江普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百泉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浙XX泽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普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史百泉、浙XX泽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普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6‰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史百泉、浙XX泽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0元,由被告浙江普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史百泉、浙XX泽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亚男审 判 员 张剑波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