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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中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向春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春华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张中刑一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春华,男。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春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4)张武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春华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将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期限44天。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向春华因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协合乡抗金岩村与龙尾巴居委会关于水绕四门黄花溪等地的山林权属争议到政府部门上访。2013年12月10日,政府部门就水绕四门黄花溪等地山林权属问题给向春华书面回复,确认争议山林权属归龙尾巴居委会所有。向春华不服,遂于2013年12月13日给抗金岩村各组组长打电话或口头告知,要求各组长联系各组村民于次日前往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核心景区水绕四门以堵路拦车的方式给政府施压,以解决抗金岩村与龙尾巴居委会争议的水绕四门黄花溪等地的山林权属问题。向春华亦自己电话联系或口头通知部分村民去堵路拦车。2013年12月14日9时许,向春华组织包括赵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在内的四、五十名抗金岩村村民赶到水绕四门黄花溪路段对该路段交通进行封堵,阻止所有环保客运车等车辆通行。协合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的公安民警闻讯赶到现场,给在场村民做了数小时劝说工作要求参与堵路拦车的村民恢复交通未果,造成前往水绕四门、百龙电梯等地的游客通行受阻,部分游客被迫改变游览路线。公安民警欲强行带离部分堵路拦车村民时,与村民发生冲突,向春华等人对公安民警进行殴打,致使公安民警毛某某头部受轻微伤。当日14时许村民被劝离现场后景区经营秩序才恢复正常。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1、户籍资料、生产调度日志等;2、证人邹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向春华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检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春华组织、纠集抗金岩村民数十人到张家界市武陵源核心景区堵路拦车,致使景区内路段交通中断数小时,并与现场处警民警发生撕扯,对处警民警进行殴打,严重扰乱景区经营管理秩序,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犯罪过程中,向春华提起犯意,积极组织、纠集村民堵路拦车,对处警民警进行殴打,系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向春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向春华提出:1、抗金岩村与龙尾巴委居委会争议的水绕四门、广东峪、黄花溪等山林应归属于抗金岩村,故要求对以上山林的归属进行处理;2、其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春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春华组织多位村民在张家界市景区内拦截景区环保客运车通行,时间长达数小时,扰乱景区经营管理秩序,致使景区的正常经营无法进行,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向春华提出的抗金岩村与龙尾巴委居委会争议的水绕四门、广东峪、黄花溪等山林应归属于抗金岩村,要求对以上山林的归属进行处理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上诉人向春华提出其不是首要分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与向春华的供述相互吻合,且与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向春华组织村民并积极参与堵路拦车,系首要分子,原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向春华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其不是首要分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光辉审 判 员  吴远春代理审判员  向 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姣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