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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商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俞鸿英与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鸿英,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0958号原告俞鸿英。委托代理人孙祖德、钱佳。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怡军,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鸿英诉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鸿英的委托代理人孙祖德、钱佳,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鸿英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乘坐811路公交车行至相城区齐门北大街蠡口站附近,因刹车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入苏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下肢骨折。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认定为构成10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49454.6元(医疗费1345.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补偿金26030.4元、交通费221元、辅助器具费11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受伤表示歉意,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正如交警部门认定书所述,事故系交通意外原、被告均不负事故责任;2、因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的意外险,请法庭依法判决;3、施XX系被告驾驶员,为职务行为;4、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方支付了医疗费49836.6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33元,救护车费220元,医院停车费12元,这些费用应计入本起事故的总损失中。另外,当时原、被告达成协议,医疗材料可使用进口产品,但被告只能负担按国产价格的金额,差额部分由被告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0时02分,原告俞鸿英乘坐由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施XX驾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即811路公交车,车主为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行至苏州市相城区齐门北大街蠡口站附近,因刹车致使车厢内原告俞鸿英跌倒受伤。后原告俞鸿英被送入苏州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下肢骨折。同日,原告俞鸿英即住院治疗,并于3月8日进行连硬麻醉下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PFNA手术。3月22日,原告俞鸿英出院。2014年3月8日,原告俞鸿英再次住院,于3月18日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3月21日,原告俞鸿英治愈出院。2014年7月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相城大队元和中队的委托,对原告俞鸿英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俞鸿英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后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余伤情不足评残;2、建议其伤后90日内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所有住院期间可考虑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90日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休息时间掌握在术后一年为适宜。嗣后,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等合计53801.61元后,剩余费用原告俞鸿英向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2013年3月7日,原告俞鸿英(甲方)与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因甲方手术需要,甲方要求用进口材料。经双方协商手术材料由乙方按国产价格承担,差额部分由甲方个人承担。甲方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由乙方按规定承担,甲方第二次手术费用由乙方承担。出院后护理费用由乙方按规定。3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相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由南向北行至齐门北大街811公交蠡口站附近,因刹车至车厢俞鸿英跌倒受伤,但俞鸿英与施XX不负事故责任,系交通意外。在庭审中,原告俞鸿英与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因使用进口手术材料而产生的差价5000元,由原告俞鸿英自行承担,故在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用49836.61元中的5000元需由原告俞鸿英自行负担。在庭审中,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俞鸿英诉请中提出的:医疗费1345.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补偿金26030.4元、交通费221元、辅助器具费11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中的护理费10800元有异议,认为应按50元一天计算共计4500元;残疾补偿金应按7年计算,应为22776.60元。其他均无异议。原告俞鸿英对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9836.6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33元,救护车费220元,医院停车费12元合计人民币53801.61元亦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俞鸿英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报告单、护理费单据各一份、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发票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和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系经营城市公交运输的企业。原告俞鸿英乘坐其营运的公交后,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将原告俞鸿英安全从起运点送至目的地的义务。现原告俞鸿英在被告的车辆营运过程中受损,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违反了其安全承运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俞鸿英的损伤系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亦不能证明系由原告俞鸿英自身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能免责。本案中,因被告俞鸿英已是73周岁,故其护理费以每日60元为宜,总计为5400元。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为7年,总计为22776.60元。综上,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总计赔偿额为人民币40800.80元(其中医疗费1345.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补偿金22776.60元、交通费221元、辅助器具费11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扣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器械差价5000元,故实际赔偿金额为35800.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俞鸿英赔偿人民币35800.8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18元,由原告俞鸿英负担人民币143元,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施 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静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