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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一终字第029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咸荣与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张贤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刘咸荣,张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29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兴镇卫乡村新港路,组织机构代码79014680-4。法定代表人:尚昌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咸荣。委托代理人:樊明宝,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贤华。上诉人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咸荣、张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咸荣起诉称:张贤华因经营石子业务需要,在2011年1月5日前多次向刘咸荣借款,2011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合计借款为100万元。当日,张贤华向刘咸荣出具一份书面“承诺”,承诺上述100万元借款从金港公司打书香门第捌号楼砼款的尾款中扣除,由刘咸荣结算。金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昌生在该“承诺”上签署“同意从工程尾款中扣除”。2011年5月5日、5月25日刘咸荣以借条形式从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圩公司)项目经理张承友处共支取了50万元(刘咸荣当时认为张承友是代表大圩公司替金港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下余50万元刘咸荣于2012年6月14日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经包河区和合肥市两级法院审理,均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时至2013年5月6日张承友提起诉讼,要求刘咸荣归还2011年5月5日、5月25日支付给刘咸荣的50万元,经包河区法院审理,判决支持了张承友的诉请。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该判决认定,张承友实际并没有代表大圩公司替金港公司偿还刘咸荣50万元,而是借给刘咸荣50万元。因此,该50万元张贤华、金港公司仍应当偿还。为此诉请判令:1、张贤华、金港公司共同偿还刘咸荣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张贤华、金港公司承担。张贤华未作辩解与提供证据。金港公司辩称:1、本公司和刘咸荣及张贤华的借款纠纷已经过包河区法院和市中院审理,判决已经生效,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不存在再返还借款50万元的情况。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不得再起诉。2、刘咸荣和张承友的借贷和本案无关,也和金港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刘咸荣的诉请。一审法院查明,张贤华因借刘咸荣100万元,2011年1月5日书面承诺该100万元从金港公司付书香门第捌号楼砼款的尾款中扣除,由刘咸荣结算,金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昌生亦予以签名认可。刘咸荣据此于2011年5月5日、5月25日出具借条给大圩公司书香门第项目部负责人张承友,支取了50万元,刘咸荣认为此系张承友代表大圩公司代替金港公司直接履行还款义务。就剩余的50万元借款,刘咸荣于2012年6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张贤华、金港公司共同偿还。原审法院作出(2012)包民一初字第01663号判决,支持了刘咸荣的诉请。金港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2013)合民一终字第01129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时至2013年5月6日,张承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咸荣归还2011年5月5日、5月25日支付给刘咸荣的50万元。经原审法院审理,作出(2013)包民一初字第01322号判决,支持了张承友的诉请,该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刘咸荣实际并未从书香门第8号楼砼款中结算到50万元,现刘咸荣就差额50万元提起诉讼,要求张贤华与金港公司共同偿还。上述事实,有刘咸荣提供的承诺书、包河区人民法院(2012)包民一初字第01663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借条、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刘咸荣在(2012)包民一初字第01663号案件中陈述收到大圩公司张承友代付的50万元,是依据承诺书从工程尾款中结算而来,该代付的50万元在(2013)包民一初字第01322号案件中被确认为借款50万元,其上述陈述己为生效判决所否定,而张贤华、金港公司应当承担100万元的给付义务,故刘咸荣依据承诺书再次主张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不违反法律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诉求应予支持。承诺书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刘咸荣可以随时催告债务人张贤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刘咸荣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但金港公司不应对逾期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张贤华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咸荣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中50万元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咸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4600元,由张贤华、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金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刘咸荣曾于2012年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刘咸荣在诉状称:“被告张贤华因经营需要在2011年1月5日向原告刘咸荣借款100万元,并约定该笔借款从金港公司打书香门第8号楼砼款中扣除,金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昌生在借款承诺上签字。后来金港公司偿还了50万元,其余5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包民一初字第0166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刘咸荣的诉讼请求,同时也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双方的纠纷已全部解决。在本案中,刘咸荣又诉称“张承友实际没有代表大圩公司替金港公司偿还刘咸荣50万元,而是借给刘咸荣50万元,因此该50万元两被告仍应当偿还原告”。这次对2012年诉状事实采取否定,刘咸荣作出两次不同的陈述,这次诉求也同样得到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1516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为由,作出罔顾事实的错误判决。2、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承诺书再次主张借款50万元及利息不违反法律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其诉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错误认识法律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已就该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并得到判决支持,本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仍然与第一次诉讼相同,并未出现新事实或新理由,也没有新的法律关系出现,双方争议的仍然是被上诉人张贤华与刘咸荣之间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与张承友之间的借贷关系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因张承友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就可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具备诉权。认定“一事不再理”的标准是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咸荣先后依据均是被上诉人张贤华借款100万元及承诺这一法律事实,并且无需分别起诉的法定情形。因此,被上诉人的两次起诉实为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咸荣二审答辩称:1、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此前的案件中,所依据的承诺书和本案的承诺书是同一个承诺书,但承诺书上的是100万元,上次处理的是50万元,本案处理的是另外的50万;2、刘咸荣原来承认张承友给付50万元,但另外一个案件判决将这个观点予以否认,上诉人应承担偿还50万元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张贤华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相对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新的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张贤华2011年元月5日出具的《承诺》,刘咸荣与张咸华、金港公司就100万元借款的还款方式达成合意,2011年5月5日、5月25日刘咸荣以借条形式从大圩公司项目经理张承友处共支取了50万元,刘咸荣认为该50万元是张承友代表大圩公司替金港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刘咸荣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只要求张贤华、金港公司偿还50万元,由于张承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贤荣归还2011年5月5日、5月25日支付的50万元,经法院审理判决支持了张承友的诉请,刘咸荣原诉称金港公司偿还50万元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否定,且金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承诺》中50万元的偿还义务,故刘贤荣依据《承诺》再次主张另外50万元,并不违反法律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