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73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张文军等与张国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军,王振美,张国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7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军,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振龙,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美,女,1969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振龙,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丰,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军、王振美因与被上诉人张国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3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菁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牟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军、王振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华、许振龙,被上诉人张国丰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丰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文军、王振美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2日,因经营所需,张文军、王振美向张国丰借人民币30万元整(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与张国丰签订协议,同时出具了借条。该协议约定:1、借用张国丰现金30万元;2、利息每年1.65万元,每年5月12日交息,如违约1日,加1000元违约金,10日加10000元违约金;3、2012年开始还本到2015年5月12日前还清30万元本金。协议签订后,张国丰向张文军、王振美出借了30万元。但张文军、王振美未向张国丰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张国丰与张文军、王振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协议;2、判令张文军、王振美偿还张国丰借款30万元;3、判令张文军、王振美支付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0万元、年利率5.5%计算);4、判令张文军、王振美支付张国丰违约金6万元;5、诉讼费由张文军、王振美承担。张文军、王振美在一审中答辩称:张国丰给付张文军、王振美的3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作为张国丰之子张帝的投资款。具体理由如下:张国丰与张文军是叔侄关系。基于亲属关系,张国丰与张文军商量共同开办饲养场,张国丰出资30万元作为其子张帝享有40%股权的对价,但是张国丰与张帝均不参与饲养场的经营管理,双方同意由张文军负责饲养场的一切事务。另外,因张帝系未成年人,张国丰有义务保护其合法权益。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后,由张国丰草拟本案协议。在张文军、王振美签署协议时,张国丰仅提及协议中的“饲养场合伙人有(由)两家所有,分红比例张文军60%得,张帝40%得,张文军、张帝两家共同所有权”的内容,关于协议中有关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内容,张国丰未向张文军、王振美说明,张文军、王振美误以为协议内容与双方协商共同开办饲养场的内容一致,故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至今,张文军、王振美一直全权负责饲养场的经营管理。其间,张国丰和张帝从未对饲养场的经营提出异议,也从未向张文军、王振美催要利息和本金。并且张国丰知道张文军、王振美经营饲养场一直亏损。据此,张国丰替张帝出资30万元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张帝承担,即如果饲养场盈利,张帝享有40%的分红;如果亏损,张帝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张文军、王振美与张帝之间是合伙协议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张文军、王振美不同意张国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国丰与张文军系叔侄关系。张文军与王振美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张帝系张国丰之子,1991年出生。2008年5月12日,张国丰与张文军、王振美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办饲养场,专款专用,合理开发,有续(序)扩大,勤俭节约,量力而形(行)。1、借用张国丰现金30万元整,计叁拾万元整。(1)利息每年1.65万元整,计壹万陆仟伍佰元整。每年的5月12日交息。如果违约一日,加1000元违约金,计壹仟元违约金,十日加壹万元违约金。(2)2012年开始还本,到2015年5月12日前还清30万元本金。如果归不上本金,张国丰有权收取养殖场,有权派(拍)卖西潞园张文军楼房,作为顶帐(账)。如果不满意,张国丰找法院处理解决。注:如果在2016至2018年还本金,每年加收2万元。2、经双方同意,饲养场合伙人有两家所有,张文军和弟弟张帝两家共同所有权。(1)因张帝还小,由张文军按(安)排管理、建设、发展一切事务,领导一切场内外。从开始第一年至今后,分红比例张文军60%得,张帝40%得,也就是4比6分成。张文军、张帝有共同所有权、转租权、转卖权、经营权,有事二人协商,取得一致,团结奋进,友谊长存,加强管理,发展扩大,多多得钱。二、天有不测风云,如有情况,我不能给你们出主意,按(安)排等事,由耿秀玲代表张国丰的一切,权全(全权)代表,按(安)排事谊(宜),收、受利息与本金,监督工作情况,发展与将来。三、双方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张国丰、张文军、张帝各一份。”张国丰、张文军、王振美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协议书的第二页空白处另载明:“今借到张国丰现金30万元正(整),计叁拾万元整。”张文军、王振美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载明:“今借到张国丰现金30万元正(整),计叁拾万元整。”2008年6月2日,北京鑫盛腾达养殖专业合作社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文军。工商登记显示:该合作社的出资人分别为张文军、王振财、王振明、任成兰、崔尚文。此后,张国丰和张帝未参与该合作社的生产经营管理,亦未收到张文军、王振美给付的分红或还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张国丰与张文军、王振美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张国丰借给张文军、王振美30万元,并就还款时间、借款利息、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张国丰与张文军、王振美存在民间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张文军、王振美认为依《协议书》的内容,张文军与张帝系合伙关系,张国丰出资属法定代理行为,该30万元作为张帝入伙的出资一节,因张帝对合伙并不认可,且张国丰与张文军、王振美及张帝均认可张帝并未参与饲养场的经营管理,故张文军、王振美主张其与张国丰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张文军、王振美与张帝存在合伙关系,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文军、王振美称签订《协议书》时,只看到关于合伙约定的部分,未看到关于借款约定的部分,因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国丰与张文军、王振美约定张文军、王振美每年支付利息、自2012年开始偿还借款,张文军、王振美未支付利息、偿还借款,且现张文军、王振美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张文军、王振美的行为已表明其将不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张国丰要求解除本案借款合同并要求张文军、王振美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张国丰要求张文军、王振美自2008年5月12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给付利息,直至判决生效时止,不违反双方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张国丰要求张文军、王振美支付违约金6万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国丰与张文军、王振美之间于二○○八年五月十二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张文军、王振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国丰借款三十万元。三、张文军、王振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国丰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计算,自二○○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张文军、王振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国丰违约金六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文军、王振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张文军、王振美与张帝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虽然本案协议中约定了所谓借款的内容,但是该笔借款是有条件的,即“专款专用”,用于开办饲养场。一审法院只采用了协议中的“借款”内容,而忽略了协议中的“合伙”等内容。依据本案协议的约定,如果饲养场盈利,张帝获得40%分红;如果饲养场亏损,张文军、王振美与张帝按照6:4的比例承担责任。现张国丰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退出合伙,故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风险或分享利益。其次,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张帝是张国丰的长子,张国丰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张帝。本案审理的事实与张帝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必须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张帝为当事人。另外,签订本案协议时张帝属于未成年人,现张帝已经成年,具备了经营饲养场的基本能力,张文军、王振美要求其经营该饲养场。张文军、王振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录音证据也证明张帝知道张国丰与张文军、王振美共同开办饲养场的事实,最后,即使认定双方为借贷法律关系,依据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2015年5月12日前还请30万元本金”,现还款期限未到,一审法院判决张文军、王振美向张国丰偿还30万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双方之间是合伙协议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该饲养场一直亏损,张帝理应承担亏损的后果。张文军、王振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张国丰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国丰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张文军、王振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首先,一审法院没有遗漏当事人。本案协议的签约人是张国丰与张文军、王振美,张帝不是签约人。其次,本案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符合借款协议法律特征,因此,本案协议是一份借款协议。再次,协议中有关合伙内容无效。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签订本案协议时张帝是未成年人,张国丰是其法定代理人,在该协议中约定张帝应承担未知的风险,违反了法定代理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最后,从张文军、王振美提供的饲养场工商登记材料来看,该饲养场是张文军、王振美和他人合作,没有张国丰和张帝参与。张国丰和张帝并不知情饲养场的经营过程。综上,张国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北京鑫盛腾达养殖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文军、王振美与张国丰就开办饲养场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包含借款和合伙两项主要内容。关于借款,双方约定张国丰向张文军、王振美出借款项用于开办饲养场,并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相应约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的借款内容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张国丰按照约定向张文军、王振美出借了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文军、王振美未按照约定付息还本,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合伙,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饲养场合伙人有张文军和弟弟张帝两家所有,张文军60%、张帝40%分成”等内容,但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张文军、王振美在其开办北京鑫盛腾达养殖专业合作社时,并未将张国丰或张帝登记为该合作社的出资人,此后张国丰和张帝也未实际参与该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张文军、王振美亦未给付张国丰或张帝分红款,故张文军、王振美与张国丰双方之间约定的合伙事项没有实际履行。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协议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请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书》,并判决张文军、王振美向张国丰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张文军、王振美关于涉案30万元款项的性质系合伙而非借贷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张文军、王振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张文军、王振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菁审 判 员 种仁辉代理审判员 牟 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