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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晃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杨宗华与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恢复原状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华,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晃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杨宗华,男,1943年2月9日出生。被告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585号综合楼。负责人周荣,该公司经理。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6305598-9。法定代表人杨有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349号,组织机构代码20182746-9。负责人申茂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宗华与被告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恢复原状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宗华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宗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宗华撤回对被告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依法予以免交。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曾文伟人民陪审员  吴蓉晖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龙律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