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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商初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苏州谷瑞贸易有限公司、李启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苏州谷瑞贸易有限公司,李启忠,谈琴华,常熟市国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12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负责人姚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谷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昭文路500号。法定代表人李启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启忠。被告谈琴华。被告常熟市国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法定代表人汪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原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苏州谷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瑞公司)、李启忠、谈琴华、常熟市国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瑞公司、李启忠、谈琴华、国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李启忠、谈琴华与原告订立《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谷瑞公司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发生的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2月21日,被告李启忠、谈琴华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启忠、谈琴华以其所有的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为被告谷瑞公司在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发生的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142万元的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李启忠、谈琴华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22日,被告谷瑞公司与原告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谷瑞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同日,被告国丰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由被告国丰公司为被告谷瑞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谷瑞公司发放了贷款250万元。后被告谷瑞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谷瑞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3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151614.77元(计算至2014年7月3日);被告谷瑞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谷瑞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76790元;3、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李启忠、谈琴华抵押的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710室房屋所得价款有限受偿本案债务;4、被告李启忠、谈琴华、国丰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谷瑞公司、李启忠、谈琴华、国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李启忠、谈琴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89111233050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启忠、谈琴华愿意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债务人谷瑞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本合同所列的各保证人对被担保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2013年2月21日,被告李启忠、谈琴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8913123300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保证人李启忠、谈琴某被告谷瑞公司与乙方在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的最高额为142万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启忠、谈琴华对抵押物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进行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最高额为142万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国丰公司与原告(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89131233024),约定:为确谷瑞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8913123302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被告国丰公司愿意为谷瑞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2013年5月22日,被告谷瑞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8913123302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甲方违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谷瑞公司发放了贷款25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32%,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后因被告谷瑞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4年7月3日,被告谷瑞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1614.7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6790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帐卡明细表、账户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入账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相关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谷瑞公司应按约按期足额还款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谷瑞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复利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7679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金额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启忠、谈琴华、国丰公司对被告谷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被告李启忠、谈琴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启忠、谈琴华应在约定的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启忠、谈琴某被告谷瑞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李启忠、谈琴华抵押的财产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予以准许。被告谷瑞公司、李启忠、谈琴华、国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谷瑞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7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51614.77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苏州谷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人民币7679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由被告苏州谷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就被告李启忠、谈琴华抵押的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4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被告李启忠、谈琴华对被告苏州谷瑞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按《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89111233050)约定在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熟市国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谷瑞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61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8618.5元,由被告苏州谷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启忠、谈琴华、常熟市国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11998.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高栋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晟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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