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袁民一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春湘与被告江西省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湘,江西省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南京彩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付志忠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袁民一初字第1053号原告:胡春湘,女。委托代理人:李桂英,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熊晶辉,江西省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彭少勇,江西省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联络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宇飞,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彩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张德前,南京彩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礼周,南京彩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第三人:付志忠,男。原告胡春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宜春二医院)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同意追加南京彩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彩洁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年7月31日,本院依法追加付志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剑琳、代理审判员葛涛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郭佳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英,被告宜春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彭少勇、刘宇飞,被告彩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礼周,第三人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下午7时许,原告和朋友去被告宜春二医院食堂聚餐后回家。当时被告彩洁公司在该食堂门口附近进行污水处理池施工,地面坑坑洼洼,也没有任何安全标志,原告经过该路段,当踩过铺在路上的铁皮上时突然掉进一个大坑,当即感到头痛、头昏、头部出血不止、活动障碍,随后被朋友送往被告宜春二医院处救治,于2013年12月10日好转出院,期间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系由被告宜春二医院所支付。2014年1月14日,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因协商其余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7202元,其中包括误工费11406元(39651元/年÷365天×105天)、护理费7604元(39651元/年÷365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7492元(2187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宜春二医院辩称:(一)造成原告摔伤的污水处理池洞的施工方是被告彩洁公司,造成原告摔伤的地点是被告宜春二医院正在建设中的污水处理系统项目工程中的操作间洞口,但被告宜春二医院于2013年6月14日对该项目公开招标,由被告彩洁公司中标,对整个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包括土建工程和污水处理改造)进行承包建设。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20时许摔倒时,该工程正在进行施工过程中,并未交付被告宜春二医院管理使用,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彩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本案应当负主要责任。原告摔伤的地点是污水处理的操作间洞口,操作间洞口的宽度是1.4米,当时已用木板、木方和铁皮盖好,且在施工场地周边也用一些木板和铁皮进行了相应的隔离,施工场地外亦留出通道供人们通行。当时原告身上穿的是一步裙,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己当时能否跨过1.4米宽的洞口应该有完全的判断力和认知能力,对造成损害的结果本来完全可以避免,但由于原告过于自信导致摔伤,故原告对造成伤害的结果应负主要责任。(三)原告在被告宜春二医院治疗挂账的医疗费29463.33元,应进行合并审理,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责任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支付医疗费。(四)被告宜春二医院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污水处理池是由被告彩洁公司承建的项目,该工程正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交付给被告宜春二医院管理和使用,当时被告宜春二医院还不是污水处理池的管理者,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资格,如果说该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是被告彩洁公司该施工单位应尽的义务,所以说,被告宜春二医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彩洁公司辩称:被告彩洁公司对于原告发生的本次事故毫不知情,直至接到法院电话才得知此事。被告彩洁公司已与第三人付志忠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污水处理系统项目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付志忠,按照合同约定,安全事故由分包方付志忠承担,被告彩洁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此外,因被告宜春二医院污水处理系统项目工程的土建工程由分包人付志忠完成,应由第三人付志忠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付志忠述称:本案与我无关,我只是做土方的人,工作仅是提供挖机去挖土方,原告发生事故时,我的工程已经交接完工,事故地点是留下准备放设备的,原告是在被告彩洁公司迟延验收工程期间受的伤,与我无关,我没有任何责任,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综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及第三人的述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各当事人应否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若应承担,则承担何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三)原告在被告宜春二医院处挂账治疗的医疗费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被告彩洁公司与第三人付志忠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李桂英、邬有红律师对吴建军所做的调查笔录原件,吴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2日下午7时许,原告和朋友去被告宜春二医院食堂聚餐后回家,经过食堂门口附近污水处理池施工地段时,原告踩过铺在路上的铁皮突然掉进一个大坑受伤,以及两被告施工的污水处理池地面坑坑洼洼,没有任何安全标志。(二)原告在被告宜春二医院的出院记录原件,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经过被告宜春二医院处,从正在建设的污水处理池坑上摔下受伤,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被告宜春二医院处救治,于2013年12月10日好转出院,原告的头部、腿部多处受伤,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复位植骨内固定术。(三)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日后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用通常情况下在陆仟元酌定。(四)工伤伤残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做鉴定花费工伤伤残鉴定费600元。(五)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黄宗荣系夫妻关系。(六)原告及黄宗荣各自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夫妻均系城镇户口。(七)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黄宗荣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从事五金批发个体经营,其丈夫黄宗荣从事汽车贸易经营。被告宜春二医院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宜春二医院与被告彩洁公司共同签订的第YCYG2013-E05-001号《政府采购合同》,被告彩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摔伤的地方是由被告彩洁公司承建的污水处理池洞口。(二)被告宜春二医院对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所拍的现场照片原件,刘宇飞、郑力杰律师对刘文生、刘小平所做的调查笔录原件。证明2013年10份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在施工时,对周边及洞口进行了遮盖和围挡,当时有几条路可以正常通行,对来院就诊的人员没有任何影响,原告摔伤的地方根本就不是正常的通道,一般人都不会走到那里去,当时原告穿的是一步裙,如果要迈过约1.4米宽的污水操作间洞口是非常困难的。(三)原告在被告宜春二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用药清单原件。证明被告宜春二医院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463.33元。被告彩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彩洁公司与第三人付志忠共同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第三人付志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彩洁公司已将被告宜春二医院污水处理系统项目工程中的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付志忠,故被告彩洁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彩洁公司系有承包相关医院污水处理资质。第三人付志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事发地点图片原件。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地点的情况。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二)、(四)、(五)、(六)项证据,被告彩洁公司提供的第(二)项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各方对下列证据有异议: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被告宜春二医院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吴建军当时是否在场被告宜春二医院不清楚。被告彩洁公司认为其对此事不清楚。第三人付志忠认为本案与其无关,也不清楚此事,此外,事故现场周围都用砖围起来了,大坑处都用铁板盖起来了。二、对原告提供的第(三)项证据,被告宜春二医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去做的。被告彩洁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宜春二医院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付志忠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三、对原告提供的第(七)项证据,被告宜春二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显示的年检时间为2012年,而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13年,故被告宜春二医院对于发生事故时该店是否还在营业存在疑问。被告彩洁公司、第三人付志忠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宜春二医院的质证意见一致。四、对被告宜春二医院提供的第(一)项证据,原告、被告彩洁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付志忠表示对此不清楚。五、对被告宜春二医院提供的第(二)项证据,原告对照片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不是发生事故时照的,只能反映现在事故现场的状况;对证人刘文生的调查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刘文生是被告宜春二医院的医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调查笔录中陈述原告摔伤的内容无异议,对现场摔伤情况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刘文生不是目击证人,不能推断原告系迈过去的;对刘小平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刘小平一直是被告宜春二医院的护工,与被告宜春二医院有利害关系,对刘小平所陈述的2013年10月发生事故时对事故现场做了遮挡和防护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此外,根据调查笔录可见进行调查的时间是2014年9月份,与本案发生时间事隔一年,所述内容无法客观反映一年前发生的真实情况。被告彩洁公司、第三人付志忠对“三性”均无异议。六、对被告宜春二医院提供的第(三)项证据,原告认为该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原告不予质证。被告彩洁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付志忠表示对此不清楚。七、对被告彩洁公司提供的第(一)项证据,原告对分包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两者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该工程是在第三人付志忠的承包范围。被告宜春二医院、第三人付志忠对“三性”均无异议。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第(二)、(四)、(五)、(六)项证据,被告彩洁公司提供的第(二)项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被告宜春二医院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彩洁公司认为其对此事不清楚,第三人付志忠认为本案与其无关且不清楚此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在原告发生本次事故时吴建军是否在场,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三、对原告提供的第(三)项证据,被告宜春二医院、彩洁公司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宜春二医院、彩洁公司虽然表示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而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是,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反驳,也未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视为两被告放弃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以及原告为此垫付了6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四、对原告提供的第(七)项证据,被告宜春二医院、彩洁公司及第三人付志忠均仅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范围:五金、建材等批发、零售;黄宗荣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为二类汽车维修(大中型汽车维修),一般经营项目为工程机械设备、五金交电、汽车及摩托车配件销售,本院予以确认。五、对被告宜春二医院提供的第(一)项证据,第三人仅表示对此不清楚。经审查,被告宜春二医院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宜春二医院以政府采购的方式,通过招标代理人即宜春市阳光咨询有限公司以公开招标的方式,以1156062元的价格将污水处理系统设备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彩洁公司,三方于2013年6月28日共同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CYG2013-E05-001),其中,宜春二医院污水处理系统设备项目工程的总发包方为被告宜春二医院,总承包方为被告彩洁公司,为此被告彩洁公司向被告宜春二医院预缴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确认。六、对被告宜春二医院提供的第(二)项证据,原告除对照片的证明目的、刘文生的调查笔录的合法性及部分内容有异议外,还对刘小平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被告宜春二医院提供的照片,经审查,该照片的拍照时间为2014年,仅能证明原告摔伤的地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宜春二医院提供的对刘文生、刘小平所做的调查笔录,经审查,该两份调查笔录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宜春二医院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七、对被告宜春二医院提供的第(三)项证据,原告认为该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原告不予质证;第三人付志忠表示对此不清楚。经审查,被告宜春二医院提供的该证据没有原件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实际金额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八、对被告彩洁公司提供的第(一)项证据,原告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彩洁公司提供的该项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彩洁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与第三人付志忠分别作为总承包人(以下称“甲方”)、分包人(以下简称“乙方”)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被告宜春二医院院内污水处理系统项目工程中的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以430000元的价格分包给了第三人付志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被告宜春二医院、被告彩洁公司以及代理人宜春市阳光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CYG2013-E05-001),由被告宜春二医院以1156062元的价格以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将被告宜春二医院的污水处理系统设备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彩洁公司。双方在首部中约定:“甲方(采购人):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乙方(中标人):南京彩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丙方(招标代理人):宜春市阳光咨询有限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由被告宜春二医院加盖公章并由曾红林在“负责人或代理人”处签名确认,乙方由被告彩洁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被告彩洁公司经理何礼周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丙方由宜春市阳光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为保证履约,被告彩洁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宜春二医院预缴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被告宜春二医院将该项目工程交由被告彩洁公司施工。2013年6月27日,被告彩洁公司与第三人付志忠分别作为总承包人(以下称“甲方”)、分包人(以下简称“乙方”)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被告宜春二医院院内污水处理系统项目工程中的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以430000元的价格分包给第三人付志忠。双方在第三条“乙方义务和责任”中的第三款约定:“遵守国家相关安全制度,并对本承包工程安全施工负责,如在其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在该合同落款处,总承包人由被告彩洁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乙方由第三人付志忠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确认。2013年10月2日,原告随其丈夫黄宗荣在被告宜春二医院食堂内和朋友聚餐完毕后,从被告宜春二医院院内正在施工、上方加盖有铁皮与竹垫的污水处理站上方走过,不慎掉入该污水处理站中,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江西省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经治疗69天后出院,期间原告治疗的住院医疗费系挂账在被告宜春二医院处,尚未支付给被告宜春二医院。出院时,原告被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3、右眼外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臀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及休息,加强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避免下地行走,术后3个月来院复查左跟骨X线检查,以决定患者能否下地行走,每1到2个月来院定期复查左跟骨X线检查,术后一到二年骨折完全愈合来院拆除内固定物。2014年1月15日,原告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为此垫付了工伤伤残鉴定费6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丈夫黄宗荣护理,原告及黄宗荣均系城镇户口。发生事故前,原告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范围:五金、建材等批发、零售;黄宗荣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为二类汽车维修(大中型汽车维修),一般经营项目为工程机械设备、五金交电、汽车及摩托车配件销售。被告彩洁公司具有相关医院医疗污水处理工程资质,第三人付志忠无任何相关资质。发生事故时,事故地上方仅铺有铁皮及竹垫,周围未设任何安全护栏及安全警示标志,且该土建工程尚未交付给被告彩洁公司管理使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损失,应当获得合理合法的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对误工费的标准,因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又未提供任何其作为无固定收入人员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材料,而原告从事的职业为批发、零售业,故原告主张按江西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651元/年计算标准,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江西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39111元/年计算该标准。对误工费的时间,原告主张按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的10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的标准,因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丈夫黄宗荣进行护理,黄宗荣从事的职业为车辆维修及相关车辆的配件销售,故原告主张按江西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651元/年计算标准,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江西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39111元/年计算该标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主张略高,本院按2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时间,原告主张均按70天计算,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69天分别计算该三项费用的时间。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时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原告主张发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额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4元酌定为276元。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省2013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10000元,主张的金额略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误工费11251.11元(39111元/年÷365天×105天);2、护理费7393.59元(39111元/年÷365天×69天);3、交通费2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5、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6、残疾赔偿金87492元(2187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2462.7元。二、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彩洁公司与第三人付志忠共同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安全事故由分包方即本案第三人付志忠承担。本院认为,该条款免除了被告彩洁公司对安全施工负有的法定职责,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条款,且第三人付志忠系无任何建筑资质的个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彩洁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个人,亦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彩洁公司辩称其因已与第三人付志忠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按合同约定其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付志忠辩称其仅系做土方的人,工作仅是提供挖机去挖土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而被告宜春二医院院内污水处理系统项目工程中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的实际发包方系被告彩洁公司、实际承包方系第三人付志忠,第三人付志忠的该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对第三人付志忠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事故地施工方的认定虽然被告彩洁公司辩称在原告发生本次事故时,事故地(即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已分包给第三人付志忠施工,当时该土建工程尚未完工且未交由被告彩洁公司验收,第三人付志忠辩称发生本次事故时,其已将事故地的工程施工完毕,并已通知被告彩洁公司进行验收,原告系在被告彩洁公司迟延验收期间发生的事故,但是,被告彩洁公司与第三人付志忠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发生事故时该事故地土建工程未能验收的原因,无法证实发生本次事故时,该土建工程系因哪一方的责任问题导致该土建工程未能及时验收交接,但是,在原告发生本次事故时,第三人付志忠尚未将该土建工程交付给被告彩洁公司验收使用,对此被告彩洁公司与第三人付志忠均无异议,故在原告发生本次事故时,该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系第三人付志忠。四、关于赔偿主体的确定及责任划分情况(一)关于被告宜春二医院被告宜春二医院作为污水处理系统设备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与被告彩洁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医院医疗污水处理工程资质的被告彩洁公司,在选任承包人时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在发生事故时,该工程尚未完工验收而交付给被告宜春二医院管理使用,故被告宜春二医院对该工程不具有安全监管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然在起诉时主张由被告宜春二医院与被告彩洁公司共同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随后的庭审辩论中又表示要求由事故发生地的施工方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系当事人自主行使权利,且被告宜春二医院本亦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彩洁公司被告彩洁公司作为污水处理系统项目工程的承包方,明知第三人付志忠没有任何建筑行业施工资质,而将被告宜春二医院院内污水处理系统项目工程中的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付志忠,在选任分包人时有明显过错,此外,被告彩洁公司作为污水处理系统项目工程中土建工程的发包方,将土建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付志忠后,未尽安全监管义务,故被告彩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且对于第三人付志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彩洁公司辩称其对原告发生本次事故毫不知情,直至接到法院电话才得知此事,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彩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院确定为30%,即由被告彩洁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6738.81元。(三)关于第三人付志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施工方,第三人付志忠未举证证明在原告发生本次事故时,其已在事故地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已安装安全防护栏等安全措施,而仅仅是在事故地上方铺设铁皮及竹垫,其采取的安全措施不足以有效防止意外伤害的发生,无法让普通人对事故地可能发生意外伤害的风险做出有效预测与防范,故第三人付志忠未尽安全监管义务,应由其对因施工现场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措施不到位而导致原告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付志忠辩称其在原告发生事故时不知情,系在后来才得知此事,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付志忠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院确定为40%,即由第三人付志忠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8985.08元。(四)关于原告原告明知该事故地为施工地,且该施工地并非行人的必要通道,在施工方已采取一些必要安全措施(即在施工地上方加盖铁皮和竹垫)的情况下,为便于自己通行,应绕开施工地行走而未绕开,选择从施工地上方走过,应当预见其行为存在发生人身安全隐患的可能性,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致使发生本次事故,故原告对于自身受伤发生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原告自负的赔偿份额,本院确定为30%,即由原告自负36738.81元。关于原告在被告宜春二医院处挂账治疗的医疗费,因不属于本案原告的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宜春二医院可另行主张。原告超出本判决标的额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南京彩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春湘支付赔偿款36738.81元,由第三人付志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春湘支付赔偿款48985.08元,且被告南京彩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付志忠应支付的48985.08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江西省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春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原告胡春湘负担931元,被告南京彩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5元,第三人付志忠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华审 判 员 袁剑琳代理审判员 葛 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