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民一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金宏与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全椒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宏,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全椒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一初字第01021号原告:张金宏,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宏,该公司经理。被告:全椒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法定代表人:关敬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甘传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宏诉被告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全椒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明、被告全椒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委托代理人甘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宏诉称:张金宏系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职工。2003年,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欲向单位职工集资,经全椒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原全椒县广播电视局)党组研究批准后实施。2003年10月7日,张金宏向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交纳集资款10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5%,期限一年。2004年,原全椒县广播电视局搬迁至广电大厦,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经营的门面房也随即让出,之后停止了经营。在此期间,张金宏多次要求单位返还集资款,但一直未能如愿。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系全椒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资设立,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2005年7月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全椒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只组织清算,未办理注销登记。故其起诉要求判令:1、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偿还张金宏集资款105000元及利息67725元;2、全椒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还款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全椒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担。全椒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辩称:张金宏当时是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借款事实不认可,且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张金宏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张金宏的诉讼请求。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14日,全椒县广播电视局以房屋、设备及110000元的流动资金作为投资,申请开办了全椒县广播电视服务部,同年11月6日全椒县广播电视局向工商部门提供了投资140000元的注册资金信用证明(担保),该服务部主任由全椒县广播电视局任命。1992年3月18日,全椒县广播电视服务部变更为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增加至250000元,全椒县审计事务所对250000元注册资金出具了审验字(1992)36号企业注册资金验证报告书;全椒县工商部门于1994年9月16日核发给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该企业的注册资金为200000元、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经营方式为零售、批发。2003年10月17日,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职工集资,张金宏向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交纳集资款105000元,约定期限1年、利率为月息0.5%。2004年,全椒县广播电视局搬迁至新广电大厦,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经营的门面房也随即让出。之后,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停止了经营,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的相关人员也由全椒县广播电视局进行了重新安排、分流。2005年7月21日,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全椒县工商局以全工商企处字(200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同时,全椒县工商局要求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股东依法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组织清算,并在清算结束后30日内到全椒县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全椒县广播电视局即向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派出了清查组进行审计,将清查出的价值十几万元的电视机及VCD等物品存放在全椒县广播电视局仓库,但全椒县广播电视局没有及时对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进行清算,也未对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的上述物品及时进行处置。2005年12月9日,全椒县广播电视局下发了广电字(2005)48号文件,该文件决定:对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欠职工集资款360000元,一次性从全椒县广播电视局门面房租金中支取72000元退还部分职工集资款,但是没有退还给张金宏集资款。之后全椒县广播电视局与全椒县文体局等单位合并为全椒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张金宏多次向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全椒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索要集资款105000元及利息,均无果。后张金宏向全椒县信访局要求处理集资款问题,全椒县信访局多次与全椒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联系、协调,全椒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也没有归还张金宏集资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张金宏书面表示放弃要求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全椒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认偿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张金宏、全椒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当庭陈述、张金宏提供的集资款收据、本院(2010)全民一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书、全椒县信访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从张金宏处集资105000元,有收据为证,且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该公司应当清偿;全椒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辩称借款不事实,却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变更登记为企业法人是1992年3月18日,其成立的相关条件应适用于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并于1988年11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质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成立,以及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第一条第三项明确指出,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企业法人,开办企业应予承担责任。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系由原全椒县广播电视局申请开办的,经营范围包含批发业务,其从开办直至经营发展中,其注册资金均未达到前述规定的限额。故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的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条件,依法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承担。综上,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对其债务应当予以偿还;全椒县广播电视局与全椒县文体局等单位合并为全椒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全椒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张金宏要求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偿还债务,不足部分由全椒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金宏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全椒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张金宏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张金宏的诉讼请求,因张金宏一直在索要集资款,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故对全椒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返还原告张金宏集资款105000元;二、被告全椒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被告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还款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金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双倍利息。案件受理费37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7.5元,由原告张金宏负担677.5元,被告全椒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全椒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共同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