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申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太和县工艺柳编厂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4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太和县工艺柳编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民申字第0000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工艺柳编厂法定代表人:张青,厂长。委托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何万新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太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建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忠,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太和县工艺柳编厂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太和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1993)太经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太和县人民法院(1993)太经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定程序,违背申请人意愿,严重损害申请人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上述调解书,依法再审。(一)我厂向被申请人所借的该笔贷款,被申请人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太和法院受理被���请人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在核销我厂上述贷款后进行重新追缴,同时以已核销的贷款作为案件起诉,是隐瞒事实的非法诉讼。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三)我厂系太和二轻局(91)第48号、县政府(92)第046号、工商局(92)第063号文件宣布撤销关闭的企业。企业未进行资产清算,法院即受理被申请人诉讼并进行调解,违反了国务院(91)88号令第32条、第37条的规定。(四)原审中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不是我厂职工民主选举的和招聘的合法厂长,没有资格代表我厂参加诉讼签订调解协议。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申请人申请再审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间,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二)被申请人核销对申请人的贷款后,仍有权依法向申请人主张��权。根据财政部财商字(1988)277号《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账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国家专业银行发放贷款实行有借有还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由于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贷款可列为呆账”,第七条规定,“呆账准备金提取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办理:以后年度收回已核销的呆账,以冲回呆账准备金。”故被申请人有权通过诉讼方式收回逾期贷款,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审中,申请再审人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集体企业终止,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人并未办理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能力。(四)原审中,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产生方式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厂长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太和县第二轻工业局于1992年4月11日出具的关于聘任李某同志任职的通知,明确写明李某同志为太和县工艺柳编厂厂长,海某同志不再担任厂长职务。原审中李某作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太和县工艺柳编厂对外处理事务。因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制作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太和县人民法院(1993)太法经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程���合法,且申请人申请再审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法院依法不应受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1993年6月4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太和县支行诉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工艺柳编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李某对其参加诉讼的资格并未提出异议,并主动介绍其自然情况:现系柳编厂厂长,法人代表。虽未有李某作为太和县工艺柳编厂厂长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但太和县第二轻工业局二轻人字(92)第008号文件,李某已于1992年4月11日被聘任为太和县工艺柳编厂厂长,海某不再担任柳编厂厂长职务。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欠原告款15000元,利息8955元,加息1791元,合计25746元(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至1993年8月31日止),于1993年8月31日前一次还清。案件受理费1039元,其他诉讼费415元,合计1454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在执行中,1993年8月25日,由李某代表太和县工艺柳编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太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签订了执行协议书,将太和县工艺柳编厂房屋每平方米作价130元,土地每亩作价47000元,抵偿其欠中国工商银行太和县支行贷款。并于1993年10月13日由太和县房地产交易监证机构监证下双方签订了转让契约。1995年5月8日李某和中国工商银行太和支行孙某签订补充执行协议,就地面树木共作价1500元卖给工商银行太和支行达成协议。执行搬迁中,李某因其有病,1995年5月23日分别给保管员胡某、王会计等写信指示搬迁仓库物品,指明物品搬迁后具体存放位置,并说明按上次研究的办就行了。1999年2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太和支行与太和县工艺柳编厂达成执行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太和县支行一次性补偿太和县工艺柳编厂现金20000元,并言明此款付清后,双方对此案的实际执行内容别无其他纠纷。工行代表何某、王某、曹某甲,太和县工艺柳编厂代表海某、谭某、杜某、张某乙、曹某乙在协议上签了字。该土地抵偿给中国工商银行太和县支行后,该行转让给其四名职工,现受让职工已于1999年在该土地上建设楼房并办理了房屋准建证,其中一户办理了土地证和房产证后又转让给他人。另查明:该笔贷款在1993年1月15日被中国工商银行太和县支行以企业无力清偿作为呆账内部予以核销,1993年6月4日该行就上述贷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又查明:在1998年9月9日,因太和县工艺柳编厂未参加1997年度年检,太和县工商局立案审查并于1998年9月15日下发处罚决定书,吊销太和县工艺柳编厂营业执照。1998年10月3日,太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该处罚决定在工商文汇报上予以公告。公告称: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自公告之日起,其持有的营业��照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印章作废,债权债务由股东、主办单位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上述案件的起诉和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诉讼中,申请再审人并未以被申请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出抗辩,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即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关于该笔贷款已被核销呆账后的诉权问题。呆帐核销,只是银行内部账务处理的一种方式,核销后的贷款虽不在银行资产负债表中进行会计确认和计量,但银行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仍然存在,不因贷款核销而豁免债务。财政部(88)财商字第277号《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账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国家专业银行发放贷款实行有借有还的原则,任何单位��者个人不得任意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由于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贷款可列为呆账”,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以后年度收回已核销的呆账,以冲回呆账准备金。”故被申请人有权通过诉讼方式或其他方式收回逾期贷款。申请再审人以该笔贷款诉讼前已被核销呆账为新证据申请再审,其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足以推翻原审调解协议。原审中,申请再审人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集体企业终止,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太和县工艺柳编厂只是因未参加1997年度年检,太和县工商��于1998年9月9日立案审查并于1998年9月15日下发处罚决定书,吊销太和县工艺柳编厂营业执照。1998年10月3日,太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该处罚决定在工商文汇报上予以公告。申请人并未办理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审中李某作为申请再审人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不违法自愿合法原则。太和县第二轻工业局于1992年4月11日以二轻人字(92)第008号文件,聘任李某为太和县工艺柳编厂厂长,海某不再担任柳编厂厂长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审中李某作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太和县工艺柳编厂参加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解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且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太和县工艺柳编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且其再审申请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太和县工艺柳编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光明审判员 彭 平审判员 陈志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