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谭德芳不服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德芳,东方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68号原告谭德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少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保侬,男,汉族。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邓敏,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蔡文华,东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委托代理人符开政,东方市司法局公职律师。原告谭德芳不服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方市政府)于2000年12月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波、唐保侬,被告东方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华、符开政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中止本案的审理,并将中止裁定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现中止事由已消除,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恢复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方市政府因八所渔港扩建工程需要,于2000年12月强制拆除谭德芳位于原八所镇前哨路西边的房屋,未给予补偿安置。谭德芳的丈夫黄炳坤于2012年11月18日向东方市政府提出赔偿请求,东方市政府于2003年3月10日作出答复,决定不予赔偿,但同意给予10812元补助。黄炳坤及谭德芳不服,通过向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申诉主张权益,但东方市政府一直未给予补偿安置和赔偿。被告东方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赔偿申请书,证明黄炳坤于2002年11月18日向东方市政府申请赔偿,同时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答复书,证明东方市政府于2003年3月10日就黄炳坤提出的赔偿作出不予赔偿答复,仅给与人道主义救济,当时原告并未提起诉讼,所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港区民宅占用港区土地违章建筑登记表,证明原告的房屋属违章建筑,东方市政府强拆行为是合法的。原告谭德芳诉称,黄炳坤是其丈夫,1981年,黄炳坤取得原东方县八所镇建设委员会颁发的(1981)第33号《东方县八所城市私人建房用地证明书》(以下简称《建房用地证明书》),拥有231平方米土地合法使用权,并经原东方县八所镇建设委员会核定符合城市规划,批准建房。同年,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造154平方米瓦房,全家九口人在此居住。2000年10月24日,东方市政府以建设渔港为名,发出拆迁通告,将不在渔港征地范围内的原告住房列入拆迁对象。原告向东方市人民法院起诉撤销拆迁通告期间,东方市政府趁原告家里没人,强行用推土机将原告的房屋拆除,致使原告家里的生产、生活用具等财产毁损,东方市政府的违法强拆行为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2001年1月15日,东方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东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确认东方市政府拆迁行为违法,并撤销拆迁通告。针对东方市政府的违法强拆行为,原告不断向各级部门申诉,要求东方市政府给予赔偿,东方市政府曾通知原告到政府部门协商过多次,但至今仍然拒不赔偿。原告认为,东方市政府的违法强拆行为致使其遭受巨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安置231平方米宅基地给原告;3、判令被告赔偿违法强拆原告房屋154平方米×1090元/平方米,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7860元给原告;4、判令被告赔偿违法强拆原告宅基地基础设施77平方米,包工包料,损失材料及工费19000元给原告;5、判令被告赔偿违法强拆原告房屋造成的生产工具渔网及生活用具等经济损失60965元给原告;6、判令被告赔偿违法强拆原告房屋造成原告全家九口租房屋居住至2014年2月止,损失人民币2000元/月×159个月=318000元给原告;7、判令被告赔偿违法强拆原告房屋搬迁费5000元/次×2次=10000元给原告;8、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2人,每月5000元×18个月=90000元给原告;以上三至八项合计66582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建房用地证明书,证明原告用地建房合法;证据3、通知,证明建设局未作调查,准备实施强拆原告房屋;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建设局对原告实行错误的处罚决定;证据5、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建设局对原告的处罚事实错误;证据6、行政判决书,证明渔港用地尚未征用原告房屋,被告的拆迁是错误的;证据7、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有明确的规定,原告提出赔偿是有依据的;证据8、批复及接访记录,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被东方市领导接访;证据9、拆迁通告(2000年10月24日),证明通告要求黄炳坤2000年10月30日前办理拆迁手续和自行拆房;证据10、行政起诉状(2000年10月30日),证明原告起诉东方市政府,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拆迁通告;证据11、申诉信(2001年1月12日),证明原告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及部门申诉,期待上级督促东方市政府妥善安置与补偿;证据12、行政判决书(2001年1月5日),证明拆迁通告适用法律错误,被法院判决撤销;证据13、紧急求救书(2001年3月8日),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发出呼救,控诉违法拆迁严重威胁全家的生存权;证据14、申诉信(2001年4月5日),证明原告向各级政府申诉,期待上级督促东方市政府妥善安置与补偿;证据15、通知(2002年1月25日),证明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原告不服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应请求东方市政府解决;证据16、提议书(2002年9月13日),证明原告向各级政府的领导和相关部门提议,要求归还宅基地和赔偿损失;证据17、函(2002年10月16日),证明东方市人民法院根据省信访局转来的回复,指导原告解决问题的办法;证据18、赔偿申请书(2002年11月18日),证明请求赔偿事项:在原住址恢复建筑房屋,赔偿其他财产损失人民币47万元;证据19、洽谈记录(2002年12月4日),证明东方市法制办了解和征求原告对拆迁的看法和要求;证据20、函(2003年3月10日),证明东方市政府认定以下内容:认定原告持有的建房用地证明书已作废属非法占地及违章建筑,不存在赔偿问题可适当补助10812元,对答复不满意可提起行政诉讼;证据21、行政起诉状(2013年6月14日),证明原告准备起诉,但因证据毁灭和费用困难放弃;证据22、安置申请书(2003年6月30日),证明原告申请在原址安置住房;证据23、关于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及安置宅基地的报告(2004年11月29日),证明原告请求市委书记黄成模督促相关部门尽快解决拆迁案件;证据24、抄录件(原信访局黄太寿副局长抄写给原告,背面是信访局局长签名)(2006年6月14日),证明2006年5月23日市纪委牵头讨论原告拆迁案,并于2006年6月14日向原告提出安置180平方米屋基地和补偿人民币4万元;证据25、关于东方市政府违法用地侵害财产的申诉(2007年12月19日),证明原告向东方市政府申诉,强调黄炳坤因拆迁案件造成精神上极大的损害,突发脑淤血导致瘫痪,欠下几万元医疗债务,要求尽快解决拆迁问题;证据26、东方市政府谭灯辉市长接访(原告自己记录过程)(2008.10.31),证明原告申诉后,市长说情况不了解,暂时不表态;证据27、东方市政府罗秘书长接访(2008.11.14),证明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罗秘书长要求相关人员记录,说研究后答复;证据28、关于东方市政府赔偿侵害财产的要求(2009.1.12),证明原告与东方市信访局领导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信访局报送市政府,但未获得解决;证据29、黄炳坤病、残、亡材料(2010.4.10),证明黄炳坤2007年9月28日住院到2010年4月10日病、残、亡的过程,病因是脑出血,住院费30884.9元,一级残疾,死亡日期是2010年4月10日;证据30、上访东方市政府信访局(2011.8.30电话),证明上访内容;证据31、对东方市政府违法行政行为的信访请求(2012.9.9),证明原告恳请新一届政府领导做好安置及补偿工作;证据32、上访东方市政府信访局材料(2012.11.24),证明协商赔偿事项;证据33、上访东方市政府信访局材料(2012.11.29),证明再次协商赔偿事项;证据34、市领导接访记录(2013.6.9),证明宋泽江书记接访,表示拆迁补偿要千方百计维护群众利益,如对处理意见不满意,可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证据35、行政赔偿申请书(2013.8.8)及快递单,证明参照东方市政府拆迁补偿文件,提出赔偿请求,该申请书已经邮寄给政府部门,但是政府部门未给原告答复;证据36、黄炳坤身份注销证明即其他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与黄炳坤的关系。被告东方市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谭德芳系黄炳坤(已故)的妻子,黄炳坤于1981年取得的《建房用地证明书》载明可使用土地面积为231平方米,该证明书明确告知六个月内不使用土地者,此证作废,土地收回另作安排。黄炳坤取得该证明书后一直未报建建房,其持有的证明书已作废,原告据此证明书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1999年,东方市政府决定实施八所渔港一期扩建工程,对需要拆迁的建筑物进行评估。因原告持有的证明书已作废,其所建房屋属非法占地及违章建筑,不存在赔偿问题,但鉴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政府出于人道主义,同意给予适当补偿10812元。2000年10月24日,东方市规划局要求黄炳坤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行拆除房屋,逾期未拆除,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拆除。2002年11月18日,黄炳坤向东方市政府提出赔偿请求,东方市政府办公室于2003年3月10日作出答复,认定黄炳坤所建房屋属违章建筑不予赔偿,但可给予适当补偿10812元。该答复书已于2003年3月20日送达给黄炳坤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自收到答复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4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二、原告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持有的《建房用地证明书》已作废,土地收回另作安排,其已经丧失了土地使用权,因此,其要求将宅基地归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65825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其中,请求赔偿渔网生产工具没有购置发票,且该损失与房屋强拆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是基于征收合法财产才会产生的,而其所建房屋属非法占地及违章建筑,不存在赔偿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证据1、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基准地价及土地级别图(住宅及工业部分);证据2、东方市八所镇住宅用地土地级别及基准地价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关于被告东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黄炳坤从未签收过该份答复书,该答复书内容不明确,且作出答复的主体不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登记表中并没有标明黄炳坤的房屋是违章建筑,所以被告的强拆行为不合法。(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六个月内建房,不能证明原告建房是合法的;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体育休闲中心拆迁补偿方案,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批复及接访记录仅能证明原告曾经上访过,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部门的回执,不能证明已收到该申诉信;认为证据13、14、16、22、23没有任何手写签名,没有证明力;认为证据2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5、26、27、28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没有签字和证明章,无法证明原告一直在申诉;认为证据29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证据3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1、3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在针对本案的赔偿请求进行申诉;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将该申请书寄给了政府部门。(三)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也不能证明原告被拆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黄炳坤已实际在此地建房居住,被告认为此证作废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申诉材料,本院认为,上述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其一直在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申诉主张权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黄炳坤(已故)是原告谭德芳的丈夫。1981年4月8日,原东方县八所镇建设委员会向黄炳坤颁发《建房用地证明书》,黄炳坤对位于原八所镇前哨路西边的231平方米土地享有了使用权,随后,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154平方米瓦房,全家人在此居住。2000年10月24日,东方市渔港拆建工程指挥部、东方市城市建设规划局向黄炳坤发出《八所渔港扩建工程八所渔港批发市场拆迁通告》,将黄炳坤的上述房屋列入拆迁对象,并要求黄炳坤办理拆迁手续,并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拆除。黄炳坤对上述拆迁通告不服,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东方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5日作出(2000)东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拆迁通告。2000年11月30日,东方市城市管理与规划建设局向黄炳坤发出《通知》,限其在接到通过之日起三日之内自行拆除房屋。因黄炳坤未自行拆除房屋,东方市政府于2000年12月将黄炳坤的房屋强制拆除。黄炳坤的房屋被拆除后,其向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申诉,并于2002年11月18日向东方市政府递交正式的赔偿申请书。东方市政府办公室于2003年3月10日向黄炳坤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其房屋属违章建筑,不存在赔偿问题,但鉴于实际困难,给予适当补助10812元。黄炳坤对此答复不满意,之后多次向东方市信访局、东方市政府等各级政府部门以及相关领导进行申诉,期间,东方市信访局、东方市政府曾召集黄炳坤及谭德芳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4月,黄炳坤病故,谭德芳继续向东方市信访局及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申诉。因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谭德芳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谭德芳提出的八项诉讼请求实际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二是关于房屋强拆赔偿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第一,被强拆的房屋是否属于非法占地及违章建筑;第二,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是否有相关证据证实;第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原告谭德芳的丈夫黄炳坤于1981年4月8日取得原东方县八所镇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房用地证明书》,并在该地上修建房屋居住,其对涉案土地和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东方市城市建设规划局根据八所渔港总体规划,将谭德芳的房屋划归拆迁范围,向其发布拆迁通告并责令限期自行拆迁,在谭德芳逾期未拆迁的情况下,东方市政府实施强制拆迁,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规定。同时,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房屋拆迁应当对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给予补偿和安置。东方市政府强制拆除谭德芳的房屋后,一直未给予补偿安置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确认违法,由东方市政府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谭德芳合理的补偿和安置。东方市政府关于黄炳坤取得《建房用地证明书》后一直没有报建建房,其持有的证明书已作废,被强拆的房屋属非法占地及违章建筑,故不予补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房屋强拆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取得国家赔偿必须同时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条件,且请求人对受损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谭德芳主张东方市政府强拆房屋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共计665825元,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2000年12月,原告谭德芳的房屋被东方市政府强制拆除,谭德芳及其丈夫黄炳坤自2001年开始一直在向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申诉和上访,其并未主动放弃自己的权益,况且东方市政府对其请求并未明确拒绝,双方就补偿安置及赔偿问题一直在协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规定,谭德芳于2014年3月起诉虽然超过了2年期限,但具有正当理由,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东方市政府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东方市政府对原告谭德芳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有法律依据,但是其对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予补偿安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责令东方市政府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谭德芳关于判令东方市政府赔偿经济损失665825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原告谭德芳进行补偿安置;二、驳回原告谭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代理审判员 文魁兴代理审判员 张德雄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第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审核:黄海浪撰稿:刘霞校对:刘欢印刷:刘传凤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3日印制(共印20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