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29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彭某甲、彭某乙与彭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2925号原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政,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政,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丙。原告彭某甲、彭某乙诉被告彭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战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彭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政及被告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与彭凯、刘本楠系父母子女关系,均为彭凯、刘本楠的法定继承人。父亲彭凯与2011年4月21日病逝,去世后遗产未进行分割。母亲刘本楠于2012年6月9日病逝。父母去世后,父母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依法进行合理分割。彭凯、刘本楠拥有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梓园路42号4栋102房屋一套,现被告彭某丙实际占用。母亲刘本楠抚恤金29160元存于其本人的建行卡上,由原告彭某乙保管。另母亲刘本楠存款29728.61元在支出相关治疗丧葬的费用后剩余6820.73元,存折在原告彭某乙处保管。父亲彭凯临终前将所有的基金凭证交由原告彭某乙代管,由于不清楚密码,基金余额不明。被告彭某丙于2013年4月2日领取了母亲刘本楠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72780元,没有告知两原告,直到2013年5月初两原告得知该情况问及此事,被告彭某丙才被迫承认,该款至今还由被告彭某丙独占。原告彭某甲因腿脚不便长期在桂林修养,不方便前往长沙与被告彭某丙协商父母遗产处理问题,于是多次邀请被告彭某丙前往桂林三兄弟见面协商,被告彭某丙都不予理睬。现父母彭凯、刘本楠均已去世,上述房屋、存款、抚恤金和基金为彭凯与刘本楠的遗产。彭凯、刘本楠去世前没有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其遗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即两原告和被告三人均等继承。两原告多次找被告彭某丙要求分割遗产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彭凯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梓园路42号4栋102房、被继承人刘本楠存款35980.73元、抚恤金72780元及被继承人彭凯名下的银行卡和基金账户余额(具体数额不详);2、诉讼费用由被告彭某丙承担。庭审中变更为刘本楠存款6820.73元、抚恤金101940元。被告彭某丙辩称,我现在经济条件不好,没有房子住,不同意分割房子;按照遗嘱父母有10万元在原告彭某乙手上,是给我女儿彭熙的读书基金,只要原告彭某乙把10万元拿出来给我女儿,银行存款、抚恤金及基金都可以放弃,但是房子要归我。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彭凯与被继承人刘本楠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生育了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及被告彭某丙三子,并共同购买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梓园路42号014栋现(42号4栋)1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1.24平方米,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被继承人彭凯、刘本楠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彭凯于2011年4月21日去世,其遗产未进行分割。2012年6月9日,被继承人刘本楠去世。被继承人刘本楠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6222802920211042778上存有抚恤金29160元,由原告彭某乙保管。2013年4月2日,被告彭某丙领取了被继承人刘本楠死亡抚恤金72780元。原、被告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两原告遂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截至2014年7月28日,被继承人彭凯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中山路支行有存款余额764.06元,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沙鸿园支行有华夏全球精选基金余额11742.64份(市值10380.49元),在中信银行长沙红旗区支行存款余额938.39元、中邮成长基金份额10185.30份(市值5078.39元)、光大优势基金份额18641.25份(市值14275.27元)、海富通股票基金份额14403.83份(市值8512.66元),在华泰证券公司有大成成长基金9900份(市值8286.30元)、华夏成长基金18633.78份(市值20124.48元)、资金余额21743元;被继承人刘本楠有银行存款6820.73元,以上共计96923.77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涉案房屋价值确定按570000元分割。被告彭某丙称两被继承人生前同意从其存款中留10万元给彭某丙的女儿彭熙作读书基金,两原告陈述属实,但当时两被继承人用14万元的存款购买了上述基金及股票,现价值不足10万元,同意按比例支付。还查明,被告彭某丙无固定工作,两被继承人去世前一直与被告彭某丙一起居住生活。两被继承人生前未留遗嘱。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亲属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银行卡及存折、取款凭条、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领款单、银行存款查询记录、基金股票对帐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两被继承人的财产属被继承人彭凯与被继承人刘本楠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继承人先后死亡,因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彭凯先于被继承人刘本楠死亡,上述财产应在被继承人彭凯与被继承人刘本楠之间分割后,属于被继承人彭凯的财产应由被继承人刘本楠、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及被告彭某丙四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刘本楠于2012年6月9日去世后,其财产应由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及被告彭某丙三人共同继承。由于两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相隔很近,刘本楠并未消耗其应当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及被告彭某丙三人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本案两被继承人生前长期与被告彭某丙共同生活,故在遗产分割时被告彭某丙可适当予以多分。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彭某丙分得两被继承人遗产份额的40%,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各分得30%。鉴于目前诉争房屋由被告彭某丙居住使用,考虑到财产效用原则,该房屋确定归被告彭某丙所有,由其支付给两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即由被告彭某丙分别支付给原告彭某甲、彭某乙房屋补偿款各171000元(570000元×30%)。因原、被告双方均陈述两被继承人生前同意留10万元给被告彭某丙的女儿彭熙作读书基金,现两被继承人的其余存款及基金、股票等财产目前价值不足10万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述两被继承人的其余存款、基金、股票等财产,全部归被告彭某丙女儿彭熙所有,不再作为遗产分割。此外,因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而是相关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给予死者遗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故两被继承人的死亡抚恤金101940元,不在本案中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梓园路42号014栋现(42号4栋)102号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归被告彭某丙所有;二、被告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彭某甲、彭某乙房屋补偿款各171000元;三、驳回原告彭某甲、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44元,由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各负担1236元,被告彭某丙负担2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战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