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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魏琦霖与福建固华宸建设工程发展公司永春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琦霖,福建固华宸建设工程发展公司永春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魏琦霖,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郭雅怀,福建郭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固华宸建设工程发展公司永春分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留安开发1区。代表人毛章容。原告魏琦霖与被告福建固华宸建设工程发展公司永春分公司(以下简称固华宸永春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雅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1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福龙丽景四期第29#-2幢05单元(店面),总购房款为232109元,并约定因被告的责任,使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该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的,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0.01%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将上述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办妥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请求:1、判决被告尽快将办理福龙丽景四期第29#-2幢05单元(店面)的房地产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同原告办理好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判决被告自2011年9月7日起至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按每日23.21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琦霖与被告固华宸永春分公司(非法人股份制企业)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址在永春县桃城镇福龙丽景四期第29#-2幢05单元(店面),交房期限在2009年5月30日前,双方并就项目建设依据、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日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若因买受人原因未能在出卖人通知入伙之日起15日内,配合出卖人办理产权登记的,从超过之日起,买受人应自行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将购房款232109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将诉争的商品房即永春县桃城镇福龙丽景四期第29#-2幢05单元(店面)交付原告使用。现原告以被告交房后至今未办妥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等,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联)、入伙通知书、福建省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等证据材料为证,并经庭审审查核实,可予以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可见,被告承担的是协助办证的义务,且协助购房人办证,也是被告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出卖方的合同附随义务。现诉争商品房已于2009年5月30日交付给原告使用,故被告应当在60日内即2009年7月29日之前履行该协助办证的义务。由于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办理诉争商品房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已构成逾期协助办证的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将办理址在永春县桃城镇福龙丽景四期第29#-2幢05单元(店面)的房地产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同原告办理好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也就是请求被告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其请求被告从2011年9月7日起按已付购房款232109元的日0.01%即每日23.21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也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违约金应支付至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因被告承担的是将办理诉争商品房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的协助办证义务,因此被告只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其履行完该协助办证义务时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固华宸建设工程发展公司永春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魏琦霖办理址在永春县桃城镇福龙丽景四期第29#-2幢05单元(店面)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二、被告福建固华宸建设工程发展公司永春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琦霖支付自2011年9月7日起每日按23.21元计算至被告福建固华宸建设工程发展公司永春分公司履行完毕上述协助办证义务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魏琦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元,由被告福建固华宸建设工程发展公司永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灿审 判 员  黄燕珍人民陪审员  姚桂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芳曼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