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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恭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康继年与李作辉、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继年,李作辉,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恭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康继年,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委托代理人段友毅,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作辉,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湖路负责人李燕委托代理人康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康继年与被告李作辉、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艳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继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友毅,被告李作辉、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继年诉称,2014年5月9日上午,被告李作辉驾驶一辆桂03E***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201省道由恭城往全州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行驶至127KM+550M路段时,遇原告驾驶一辆桂HN***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其行驶方向右侧叉路口驶出往恭城方向行驶,后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恭公交认(2014)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康继年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作辉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栗木镇卫生院、恭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抢救后转入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22593.63元。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22593.63元、误工费6327元(111天×57元/天)、护理费1197元(21天×57元/天)、伙食补助费840元(21天×40元/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交通费1500元,共计36057.63元。鉴于李作辉所驾车辆在该事故发生时向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李作辉按责任承担。根据出院医嘱,一年后需取内固定,故原告保留主张残疾赔偿金等的权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4)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李作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病历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11单、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一份5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栗木卫生院简单包扎后到兴安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用去医疗费22593.63元,医嘱特别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并全休三个月的事实;被告李作辉辩称,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系正常行驶,是原告在超车的时候不按规定超车且车速太快没有及时刹车,才撞到被告车子的后轮。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并由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53.64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也有损失。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作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药发票2单,用以证明被告李作辉为原告垫付的医院费;2、罚没款收据、清障费各1单,用以证明被告李作辉在该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作辉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属于保险期间,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但原告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了赔偿限额10000元,因李作辉未在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本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票据,对该项费用本公司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请法院依法核实。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作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实的事实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自己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相关单位盖有印章的证明、发票等,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李作辉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上述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或不真实,因此,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作辉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质证。因该证据系在举证期满后被告李作辉提供,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且不同意质证,根据证据规则,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开庭审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9日上午,被告李作辉驾驶一辆桂0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201省道由恭城往全州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行驶至127KM+550M路段时,遇原告康继年驾驶一辆桂HN***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其行驶方向右侧叉路口驶出往恭城方向行驶,后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栗木镇卫生院、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抢救后转入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腓骨头骨折,右手第2-4掌骨骨折及2、3指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并慢性骨髓炎。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22593.63元,被告李作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53.64元。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1年后取出内固定。2014年5月16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恭公交认(2014)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康继年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严重过错;李作辉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一般过错。确定:康继年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作辉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作辉所驾驶的桂0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陈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康继年主张的医疗费22593.63元、误工费6327元(111天×57元/天)、护理费1197元(21天×57元/天)、伙食补助费840元(21天×40元/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原告受伤住院并有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虽其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但原告因事故受伤到兴安县就医治疗,本院对原告的该项合理费用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2593.63元、误工费6327元、护理费1197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32457.63元。另被告李作辉为原告康继年垫付的医疗费453.64元,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未包含此款。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原告康继年与被告李作辉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为8:2,即被告李作辉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作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6327元、护理费119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024元。余下的损失医疗费12593.63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4433.63元,按照原告康继年与被告李作辉在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即由被告李作辉赔偿14433.63元×20%=2886.73元,减去被告李作辉为原告康继年垫付的医疗费453.64元,被告李作辉应再赔偿原告2433元。另原告称根据出院医嘱待一年后取内固定再主张残疾赔偿金等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继年18024元;二、由被告李作辉赔偿原告康继年经济损失2433元。案件受理费51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6.5元,由原告康继年负担126.5元,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李作辉负担3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祝艳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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